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22,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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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結識自訴人乙○○,雙方互生情愫,論及婚嫁,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0二號住處,持瓦斯桶及打火機揚言欲與自訴人同歸於盡,預備殺害自訴人。

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於前址恐嚇自訴人稱欲殺害自訴人之子,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於八十五年間亦於前址以欲與自訴人結婚為由,詐欺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被告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貸款之保證人;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立承諾證明書,然皆未依承諾證明書內容實行,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曾擔任其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貸款之保證人,惟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預備殺人、恐嚇、詐欺及背信罪嫌,辯稱:貸款當時係自訴人建議稱第一銀行貸款利息較低,伊才請自訴人擔任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貸款清償原先在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當時並未承諾若自訴人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即迎娶自訴人等情;

伊並無持瓦斯桶揚言欲殺害自訴人情事,亦無恐嚇自訴人,更無違背自訴人委任而損及其經濟利益之情事等語。

經查:⑴自訴人自訴被告預備殺人及恐嚇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自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承諾自訴人「生活起居透明化」等事宜,並簽立承諾證明書一份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承諾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惟觀其內容均屬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約定相互遵守等事項,並無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被告既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無有違背任務之可能,縱被告未遵承諾書約定,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背信罪無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尚屬無據。

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與被告原有感情存在,故於八十五年間願擔任被告向第一銀行信用貸款之保證人,用以清償利息較高之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且之前已先與被告論及婚嫁後,才有談到貸款等語。

足見自訴人係因前與被告已有感情,係基於雙方之感情因素,始同意擔任被告前開貸款之保證人,且結婚屬人生大事,未能順遂進行,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結婚,即認被告確無結婚之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舉。

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預備殺人、恐嚇、背信及詐欺等罪嫌,證據均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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