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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案外人魏聰永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並開立支票四張,然屆期均不獲付款,被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透過案外人魏聰永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開立本票四張,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向自訴人借款,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詐欺,除表明被告借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借錢給乙○○?)我信任魏聰永,‧‧魏聰永說乙○○是要買法拍屋,要先周轉一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借款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況被告於前開支票屆期前曾向自訴人表示延期提示二次,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詳前開訊問筆錄),則以被告多次向自訴人表示延期提示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於借得上開四百萬元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亦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約定就前開所欠款項分期清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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