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利用其任職新全陽移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多次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自訴人甲○○表示,伊公司可為自訴人之子黃偉倫辦理移民美國手續,約定總代辦費美金十萬元,並於自訴人交付相關資料及代辦費用起十個月內,完成移民之申請,如不能協助取得美國公民資格,除扣除新台幣一萬元作為郵電費外,其餘款項全數退還。
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十二號住處與乙○○簽立移民契約書,並繳付二萬元美金與乙○○,且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折合美金六萬元)入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內。
詎乙○○收取款項後,並未依期辦妥自訴人委辦之移民事宜,自訴人欲向新全陽公司查詢,該公司又已遷移,乙○○迄今未依約退還款項,更未與自訴人連繫,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與自訴人簽約,並收取款項,事後未能依約辦妥移民,復未能還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自訴人要辦特殊移民,要靠關係透過檯面下作業,即須委託美國的移民公司辦理,此部分作業非伊所能控制,且伊已付六萬元美金委請美國的朋友辦理。
伊公司因股東不合而辦理解散登記,伊遷至承德路辦公時,曾通知自訴人,今年農曆過年時,伊曾打電話向自訴人拜年,但因自訴人不在而未連絡上,自訴人的移民案,伊未辦委,本應退錢,惟現無力償還,伊無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上開事實除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移民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有委請美國移民公司辦理本件移民事宜,惟經命其提出此部分相關單據,被告又以公司搬遷,資料散失為由,無法提出,被告與自訴人之移民事項既尚未辦委,又已收取自訴人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之鉅款,竟將委辦相關資料遺失,此種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核無可採。
次查,依雙方契約書之記載,雖當事人係載為黃偉倫與新全陽移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自訴人及被告分別以雙方代表人身分簽名於契約上,自訴人匯寄委辦費用的對係被告,被告復不否認係伊本人收受自訴人寄送之費用,並負責辦理整個移民事宜,參諸黃偉倫係自訴人之子,尚無資力等情狀,堪認本件委辦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係自訴人與被告。
再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負責於十個月內完成黃偉倫之移民申請,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於完成委託業務,除扣新台幣一萬元作為郵電費外,其餘已付費用無條件全額退還自訴人,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收取費用自訴人八萬元美金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移民申請,竟不依約還款,且公司解散後,亦不主動與自訴人連絡,迄今二年餘猶無償還款項,被告對自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而被告簽契約收費用之行為,乃其騙取自訴人八萬元美金之手段,被告辯稱諸語,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施用詐術之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