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41,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員,因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及受流氓感訓處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事實指稱:伊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關於自訴人所涉不法情事,於偵訊結束步出庭外走廊通道時,自訴人突舉拳怒視,並欺身欲攻擊以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避至該署一樓報到處。

待伊嗣後欲前往台南市○○路地下停車場取車時,又見自訴人在停車場外等候伊,亦令伊心生畏懼,均足生損害於其身體安全云云,並持偽造之照片乙張以為證明,致使自訴人遭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此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舊法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惟前開新法之修正,僅係將甲○○○增加起訴程序之限制,是以同一案件如不僅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亦不得再行自訴,此乃當然之理。

)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已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偵查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予以處分不起訴而終結偵查在案等事實,復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並有該署九十年二月五日南檢朝術八七偵一一八四二字第五四五七號函及其函附之自訴人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四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

由是觀之,自訴人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終結偵查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度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