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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未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其前妻楊環旬(乙○○於七十九年間與楊環旬結婚,於八十五年與楊環旬離婚)一同至甲○○台南縣歸仁鄉○○街四二二巷十一弄十號住所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亦未同時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事後亦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五年三月換發同面額之本票二次予甲○○,復明知乙○○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上開八十五萬元本票屆期時,以楊環旬及楊環旬之母楊王金雀名義招攬互助會,而強邀其入會,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倒會等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本票確係自訴人與其前配偶楊環旬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八十五萬元所簽發,渠等二人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一紙交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上開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關於發票人、債務人「乙○○」之印文為楊環旬所擅自盜蓋一節,業經楊環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自訴人對被告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稱:乙○○的印章是我偷拿的,是我拿給王文杰(被告之兄)蓋的,我在乙○○出門時從臥室衣櫥的抽屜中拿的,乙○○有很多印章,乙○○是直至房子被查封後始知該事,我是開完本票過一個多月才拿原告的章去蓋,因我急需錢,我因參加互助會,我拉了一個會員,因會首倒會,我拉的會員就針對我要會款,我只向王文杰(被告之兄)借過一次三萬五千元,從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陸陸續續利息計入本金才會有八十五萬元之金額,我向王文杰借款之事原告均不知情,在系爭本票之前我亦曾簽發過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後來再以系爭本票換回等語明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楊環旬亦因偽造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等,致生損害於乙○○,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應係訴外人楊環旬盜取原告印章而蓋用於其上。
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楊環旬向其借款八十五萬元時原告均有在場,惟因要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當時,原告說他肚子痛要上廁所,所以才由楊環旬代為簽名並蓋章云云,並舉當時在場之王文杰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然查,被告既稱原告與楊環旬於七十八年間簽立借貸契約及八十五萬元本票時均在場,惟何以均由楊環旬代為簽名,並於借貸契約末端註明「經夫(即自訴人)同意委託簽章」等字句?被告竟未要求在場之原告親自簽名,實與常情有違。
又訴外人楊環旬於上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固一再辯稱其僅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王文杰借三萬五千元,後來因利上滾利才一直簽發本票予王文杰,其並未向王文杰或被告借到八十五萬元云云,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非係其基於債務人立場欲諉卸其與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尚無礙於楊環旬盜用原告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故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偕同楊環旬共同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一節,應堪認定。
㈡、另查被告係訴外人王文杰之弟,王文杰係訴外人許秀雲之夫,果如被告所言其於七十八年間借八十五萬元與自訴人時,王文杰亦在場知悉,且據王文杰於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案件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認其兄弟二人往來關係密切,而乙○○、楊環旬夫婦二人自七十八年間起向被告甲○○借八十五萬元,嗣後多次借錢及開立之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此為被告所一再主張之事實,依此觀之,足證被告明知自訴人資力並不穩固,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許秀雲借四十五萬元,並開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召集互助會,邀許秀雲參加三會,該四十五萬元本票,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屆期不獲兌現,更為許秀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三一三號),並欲對自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更不能諉為不知情,況被告自己持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到期,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是自訴人之資力及信用狀況已甚為窘迫,而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且還交錢交到同年十月止,實與常情不合。
被告雖稱:自訴人聲稱召集該互助會是為了籌錢還八十五萬元云云,惟被告召集互助會若係要還八十五萬元,本不缺告訴人之參加,果如被告所言自訴人暨擔任會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首會收得會錢後,衡情被告即應要求自訴人就可清償八十五萬元,若自訴人並未清償,被告就可以知道自訴人純屬空言,即應立即退會,毋庸再支付會錢。
再退步言之,若被告不欲立即取得會款,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亦應要求自訴人每月之會款應由自訴人支出,嗣其欲標會時,再取得會款,方屬合理,詎被告竟繼續繳交會錢,一直付到八十五年十月止?亦屬奇特。
且被告又稱自訴人強挽其參加云云,惟自訴人如何能「強挽」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亦令人難以想像,所辯均有悖於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所訴實屬子虛。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所訴均屬實情,並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自訴人請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之判決書為憑云云。
惟查本案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資為裁判之依據,原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況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楊環旬書立之收據有形式之證據力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自訴人敗訴之主要依據,與本件刑事案件,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迥不相侔,上開民事判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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