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5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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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曾柏嵩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黃正彥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丁○○○之子丙○○為夫妻,二人居住在乙○○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之四層樓房。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與丙○○因家庭費用分擔問題發生爭吵,甲○○並揚言要與丙○○同歸於盡,丙○○乃因恐懼而躲入該屋四樓房間內,並以電話聯絡家人,乙○○、丁○○○遂共同前往該處欲勸和,惟甲○○拒絕該二人介入,且要求乙○○、丁○○○離開,因乙○○、丁○○○二人不願離去,甲○○乃欲自行離去,嗣又遭遇丙○○之妹戊○○阻攔,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戊○○之左前臂,致戊○○受有左前臂挫傷一處(一×○.二公分)並瘀腫(四×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戊○○提起自訴。

理 由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戊○○之犯行,辯稱:①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自訴人共計三人到被告住處,被告認為係夫妻間之爭端,無須麻煩自訴人,希望自訴人返家,由被告夫妻自行處理,詎自訴人二人拉住被告,被告倒地後,自訴人二人仍壓住被告致被告受有右上臂三.五×三.五、二.五×二、二×二公分、右手腕二.五×二.四公分、左上臂五×二、一×二公分、右膝五×二公分、四×三公分、右臂八×八公分、左前胸四×五公分之傷害.被告所受之傷較自訴人二人所受僅二處且範圍甚小之傷嚴重,倘如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以一對三處於勢單力薄之境,何能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之指訴與常理有違。

②本件自訴係因自訴人不願被告返回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與夫丙○○共同生活,見被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後,提起自訴,以資抗衡,自訴人心態既屬如此,其所為之指訴,自難信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與其夫丙○○爭吵後,預備自行離去,因遭自訴人等阻攔,遂以口咬自訴人戊○○一口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自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當時自訴人丁○○○、戊○○二人共同將伊拉住,致伊倒地後,又將其壓住在地上,使伊受有多處傷害,伊在勢單力薄之下,並無毆打自訴人戊○○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亦前往勸架之被告友人己○○證述當日過程,稱其係因丙○○以電話聯繫,始前往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被告與丙○○住處,抵達時樓下鐵門並未關閉,其遂直接上到二樓,詎被告看見其到達,即欲將其推出去,自訴人乙○○、丁○○○則欲拉住被告,因而互相拉扯,其乃從隔壁房屋上到四樓並翻越陽台進入丙○○所躲藏之書房,並陪同丙○○離開等情,經核與自訴人乙○○、丁○○○、被告、證人丙○○所描述當日情況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己○○為被告與證人丙○○之共同朋友,應無偏袒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本院因認其所描述當日過程為可採;

審之被告所辯遭自訴人等拉扯壓住係於自訴人、證人己○○前來之時,而自訴人乙○○所稱自訴人戊○○遭被告咬傷則係於其後被告欲離去時,二者時點並不相同,則被告於自訴人等初前來之時,縱或確遭受自訴人等壓制,仍不能據以否認被告事後欲離去時有咬傷自訴人戊○○之事實。

至被告所辯自訴人係欲以本件自訴案抗衡被告之詞,既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自訴人等之指訴不實,則被告空言自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自非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夫即自訴人戊○○之兄爭吵,負氣欲離去時遭自訴人戊○○攔阻,因而以口咬傷自訴人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自訴人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乙○○於右開時日,從電話中獲知長子丙○○與其妻即被告甲○○發生爭吵,乃與妻即自訴人丁○○○趕往右開房屋勸和,起初被告堅不開門,並叫自訴人回去,且從門外對講機中再次揚言要與其夫丙○○同歸於盡,經再三拜託及在丙○○從被困之房間遙控打開鐵捲門後的情況下,被告始打開鋁門讓自訴人進入,待自訴人直上四樓得知被困在房間內的丙○○身體無大礙後,走回二樓時,看到被告嚷著要其婆婆即自訴人丁○○○出去,且將丁○○○推趕下樓,到樓下後又推趕多次,致丁○○○受有左手挫傷共三處(○.三×○.二公分)、(○.二×○.一公分)、(○.二×○.二公分)及右手挫傷一處(二×○.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係以自訴人丁○○○之指訴,以及十全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丁○○○犯行,辯稱:自訴人丁○○○稱被告推趕其下樓,致其手部受傷云云,惟據證人己○○證稱「甲○○衝出來推我出去,推我時丙○○父母親有拉甲○○」、「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因為甲○○推我下樓,所以丙○○父母親攔阻」,則自訴人之傷係攔阻被告推己○○下樓,不小心碰撞所致,此由自訴人提出之診斷書觀之均為○.一、○.二公分之點狀傷可以見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亦無傷害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傷害罪刑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因不願自訴人乙○○、丁○○○,以及證人己○○等介入伊與丙○○之家庭糾紛,遂於己○○進入伊住處時,欲將之推趕出去,並與自訴人丁○○○發生拉扯,此觀之證人己○○所證述「...我到時鐵門開著,進入後到二樓看到丙○○父母親及甲○○坐在沙發上,後甲○○衝出來推我出去,推我時丙○○父母親有拉甲○○...」可知,自訴人等對於證人己○○所述復未爭執,堪認證人己○○所述屬實,再參酌自訴人丁○○○所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均為範圍甚小之點狀挫傷,足認自訴人丁○○○所受傷害,乃被告推趕拉扯時所造成,則被告之目的既在逐客,縱或舉止粗暴而造成自訴人丁○○○小範圍挫傷,仍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丁○○○有傷害之故意。

此外,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涉有其等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自訴人等既認被告此部份傷害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一、自訴意旨又以:緣座落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四層樓房係自訴人乙○○所有而借予長子丙○○居住,被告甲○○係丙○○之妻,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甲○○與其夫丙○○在三樓發生爭吵,被告揚言要與其夫丙○○同歸於盡,丙○○心生害怕,乃躲進該屋四樓房間,並鎖上門,以防意外,惟被告欲強行進入房間,乃手持榔頭猛敲門鎖,致門鎖損壞卡死,無法開啟,被告再用螺絲起子撬鎖,起子亦被扳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係以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房屋,乃自訴人王川雄所有,而被告毀損該房屋四樓書房之門鎖,並有現場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榔頭敲壞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自訴人丁○○○犯行,辯稱:①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夫丙○○遷入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居住,乃應自訴人王川雄之請求而為,自訴人並附帶要求被告自行整修內部,故被告自行委請莊文明重新整修及為內部裝潢,並支付費用,自訴人王川雄所指之房間門鎖,係被告所新裝,並非自訴人王川雄所有。

②自訴人王川雄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書,主張門鎖為其所有云云,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門扇係可拆卸之物,非不動產之成分,係被告所安裝,為被告所有,自訴人王川雄自不得主張其有處分權,縱令被告將門扇之門鎖損害,亦係損害自己之物,而未毀損自訴人王川雄之建物。

③自訴人王川雄雖提出門鎖之估價單及支出明細,作為門扇及門鎖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之證據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為自己書寫,係私文書,不具證據力,況起該估價單及支出明細,並無門扇部份支出記載,益證門扇非自訴人王川雄所購買,非自訴人王川雄所有。

又自訴人王川雄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估價之用,無以證明自訴人購買門鎖。

證人庚○○已證稱「鎖頭係甲○○買的,我只幫他裝」等語,門扇及門鎖既為被告所買,即為被告所有,自無毀損之犯行。

④證人己○○證稱:「我繞到隔壁房屋上四樓後,翻越陽台進入丙○○書房,沒注意看(門被破壞)」等語,則被告之夫用健身器材頂住書房房門,不讓被告進入,後被告之夫又隨友人己○○離開,被告叫門不應,唯恐被告之夫丙○○出意外,情急之下,迫於無奈,才將門鎖破壞,以便進入書房一探究竟,與毀損罪須有犯罪故意不符,自訴人為逼迫被告離家,遽爾自訴被告毀損門鎖,為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被告以榔頭敲擊損壞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四樓房間門鎖之自白,經核與自訴人王川雄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必須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並非暫行性而言。

門扇裝置於房屋後,經濟上雖有助於房屋之效用,且一般而言亦無經常將門扇拆卸之必要,惟門扇之與房屋分離,客觀上並無須將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是裝置於房屋之門扇,尚不構成房屋之重要成分,亦無因附合而使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所毀損之房門、門鎖所有權歸屬,即有審究之必要。

而兩造對於該房門、門鎖所有權,均主張為自己所有,被告稱該房門、門鎖均係伊自行購買後請人安裝,且提出證人即代為被告雇用工人之莊文明、實際負責安裝門鎖之工人庚○○為證,自訴人王川雄則否認被告所述,陳稱被告用以裝修房屋之經費,乃自訴人丁○○○所支付,且裝修所用之房門、門鎖等材料亦係其自行購買後轉交被告安裝,並提出匯款回條、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

經查,自訴人丁○○○曾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給被告,作為整修臺南市○○路○段二六七號房屋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匯款回條三紙附卷可稽,自訴人此部份陳述乃堪信為真實;

自訴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雖經證人庚○○辨識後,確認係喇叭門鎖之估價單(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示該估價單確為購買遭被告損壞之門鎖證明;

再審諸自訴人乙○○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中所記載項目雖與證人莊文明所證述被告對該房屋之整修項目(包括油漆、水電、木工裝潢、更換傢具、房門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致,且該明細表並載明「鎖另川雄(指自訴人乙○○)買」文字,然整修房屋之經費既係自訴人丁○○○匯給被告後,由被告支付花用,則該明細表中關於各項目款項之記載,顯非自訴人另行購買材料所花用之金錢,而其上另行註記之文字,既為自訴人事後所記載,又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不能僅以該文字記載,採認自訴人乙○○所述,是自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等,仍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購買房門、門鎖並交由被告雇工安裝之事實。

另一方面,被告以證人莊文明、庚○○所證述裝修房屋所用材料係被告自己購買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佐證伊自行購買遭損壞之房門、門鎖事實,雖因該二人之交易接洽對象均為被告,客觀上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另與他人有其他法律關係,而難以確認被告供述屬實,惟在系爭兩造均無法提出足夠事證使法院形成確信之情況下,本院認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採信被告供述,認定前開房屋四樓書房之房門、門鎖均為被告所自行購買安裝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榔頭敲擊毀損該四樓書房門鎖之事實,然該房門、門鎖既為被告自行購買安裝,而安裝於房屋之房門又未因此成為房屋之重要成份,因而使房屋所有人即自訴人乙○○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毀損自己所有之物,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自屬有間,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

此外,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份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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