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88,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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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委由台南縣民陳芝儀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交付漢中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中揚百貨公司)簽發之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GC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三紙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曾為漢中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自訴人甲○○,也不認識陳芝儀,伊並未曾持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所提出該三紙支票均為公司支票(漢中揚百貨公司所簽發),而公司支票平日均由會計部門以伊之名義簽發等語。

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訊筆錄)。

而自訴人甲○○所持有之漢中揚百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簽發之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票號AGC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六千七百元、七萬九千六百元、六萬五千七百元支票三紙,其憑票指定付款之對象均原為南台灣夾報企業社,嗣後則遭刪除並其上蓋有被告乙○○○印文之事實,此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按。

另被告之女高鳳梢亦到庭陳稱:我與我母親(乙○○○)同公司,業務及資金票款方面我也清楚‧‧‧,(該三紙支票)可能是我們公司開給南台灣夾報社,但對方要求我們去除指定付款人以便支票可以轉讓,所以我們才將指定付款人刪除等語,並供稱:並不認識陳芝儀,也沒有透過該人向甲○○借錢等語。

(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審訊筆錄)。

另自訴人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是我的朋友陳芝儀帶他(乙○○○)來借二十萬元,我朋友說他信用不錯,我才借他,這張票,是當時給我,並在支票上背書,均只簽「楊」字。

這二十萬是我拿家裡現金給他的,是我的錢云云。

(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訊筆錄)。

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審訊時,則改稱:是陳芝儀向我借的,但我不知他(陳芝儀)的年籍及住址等語。

(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訊筆錄),是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經本院訊之自訴人甲○○其陳芝儀究在何處?自訴人先是答稱:陳芝儀已往生(死亡)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訊筆錄)。

惟再訊之自訴人陳芝儀何死亡?則又語焉不詳(參上日審訊筆錄),嗣後復身自承:不知道陳芝儀何時之年籍等語(參九十年二月五日審訊筆錄),足見自訴人既無法明確說明其所持有之三紙支票來源,已甚顯明,故自難僅憑其持有漢中揚百貨公司所簽之上開三紙支票,即據以推認漢中揚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有何向其施用詐術。

是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曾向自訴人認用詐術,依首開判例說明,自難對被告乙○○○遽以欺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乙○○○罪証不足,爰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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