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93,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自動檢舉簽分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九一號案調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零號案而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南檢朝於八九偵八六三零字第六三二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故自訴人甲○○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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