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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長順通訊企業社承租行動電話乙台(廠牌:易利信,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屬配件,被告藉故拖延繳納租金,經電告被告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及附屬配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行動電話壞掉,當時有以電話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並同意緩期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去找自訴人時,自訴人已搬離原先營業處所,因無法與自訴人聯絡,無法還他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電告自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已損壞,經商得自訴人同意緩期賠償,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並已搬離原先營業處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悉相符合,且觀諸自訴人供稱:「十天前我在路上有遇見他(即被告),他看到我第一句話就說你的店到底搬到哪裡」等語,足認被告確因自訴人搬離營業處所又不知自訴人搬至何處,致未能將行動電話及附屬配件返還予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
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況自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業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對被告非常抱歉等語。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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