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56,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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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丙○○○為夫妻,其等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以被告丁○○及丁○○之女魏文壁名義,參加以自訴人乙○○為會首,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且每月十日競標之互助會共二會。

然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標取會款後,即未繳納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果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本於其他原因,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現今社會金融活動現狀,互助會本係民間籌募資金之重要手段之一,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往往於需款孔急之際,即藉由此一制度取得大量資金,然取得資金應付所需後,無法續行負擔會首或會員之義務,亦非罕見之事,果非另有實證足認行為人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際,即存詐騙之意,尚難僅以互助會首或會員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即認該會首或會員確有詐欺犯行。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與魏文壁之名義分別參加自訴人於前揭時間召集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等情,惟與被告丙○○○均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與自訴人有債務糾紛,但無詐欺之意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其與魏文壁名義參加自訴人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二會,並於前揭時間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魏瑞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被告丁○○係十幾年的朋友,且係自訴人缺款孔急始行拜託被告丁○○及其他會員協助召集前開互助會等語,依此,被告丁○○既係應自訴人之邀,而參加前開互助會,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前揭互助會等情事。

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縱被告丁○○得標後,與自訴人間就應繳之死會會款有所爭執,亦僅係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⑶被告丙○○○否認曾參加自訴人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會務均係被告丁○○自行至其家中處理等語相符,另佐以被告丁○○參加二互助會時,均未使用被告丙○○○之名義,有前揭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並未參加前揭互助會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被告丙○○○既未參加前開互助會,自難僅以自訴人指述被告丁○○曾稱被告丙○○○亦有使用會錢,且曾開立本票予被告丁○○使用云云,即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是被告丙○○○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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