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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甲○○將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交予被告,囑被告轉交予林宗瑩,但被告並未照辦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聽自訴人提及要與飆車族溝通,以為自訴人要出錢招待飆車族吃飯,希望飆車族能接受警方之勸諭,不要再飆車滋事,但後來才知道自訴人並無意支付此筆款項,雙方在認知上發生誤差,並非伊有意侵占等語。
經查質之自訴人亦供承:於九十年伍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將八千元償還給伊,並且雙方把當初的誤會解釋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伍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主觀上乃係為自訴人擔任中間人,而將八千元招待飆車族吃飯乙節,應堪採信。
要難徒以被告於招待飆車族吃飯後,未將該筆錢償還予自訴人,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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