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7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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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於庭訊時陳述及提出」等文字,卻未記載被告任何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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