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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設
(即王仁宏)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T—一二六九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之質押條件係由被告丙○○將車取回使用,質押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吳瑞文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當票、本泡、押當汽車借用保管切結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依此觀之,被告丙○○收受自訴人給付之十五萬元質押金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取回使用及自訴人交付質押金十五萬元於被告丙○○時,均係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且自訴人交付質押金亦非因被告丙○○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交付。
又自訴人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丙○○原先有正常繳息,並提出被告丙○○繳交六次利息之清償明細一紙可稽,顯見被告丙○○於質押上開自小客車時,並無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否則豈有續繳利息之理。
是被告丙○○於向自訴人質押自小客車時,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楊秋娟詐欺,除表明車牌號碼CT—一二六九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丙○○辦理前開自小客車質押事宜,且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甲○○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否認,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被告甲○○涉嫌詐欺罪,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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