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8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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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О號
自 訴 人 順昌當舖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瑞文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國瑞牌、車牌號碼七J-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丙○○○典當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滿當,嗣被告因亟需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立切結書為證,詎料到期經多次聯絡催還,均置之不理。

查被告自始即蓄意假借因事,以亟需用車為由,而行使詐取汽車之實,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汽車,於借用期滿後,經自訴人派人尋訪,均無蹤影,其避不見面,畏罪情虛,情極瞭然,益足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供認以其所有之車號七J-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典當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

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向自訴人典當汽車,並於同日借用該車,其後經過數次換約,迄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因經濟陷於困難,始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等情,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免留車」方式,向自訴人典當汽車,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均按月給付利息,嗣因經濟陷於困難,始未繼續支付利息,足見被告於典當之初,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訴人「免留車」之典當方式,向自訴人詐取現金。

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起,未繼續繳付利息,純屬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且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全部清償,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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