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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 訴 人 裕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付帳款及請款單一只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向自訴人買貨,且尚未付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交易已經數年,伊係因被倒以致才無法清償等語。
經查,本件自訴人除主張被告屆期未能清償,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為貨物給付之佐證以憑調查。
衡之自訴人之所以提供紙箱,全係因兩造為舊識,此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再者,兩造經商多年,被告付款情況一切正常,此次交易付不出貨款,係因外銷核可出問題,以致無法拿到價金,此亦經自訴代理人到院證述無訛,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其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又被告固有積欠自訴人等貨款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與被告當庭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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