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97,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陳順德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順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德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雖其均委任代理人到庭,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竊盗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屬於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之案件,故其委任代理人乙○○到埸,於法不合,但本院認為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自訴人委任乙○○為代理人雖不合法,惟其託乙○○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二份仍可為證據。

四、經查:

(一)觀諸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載有「乙方(自訴人)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時,甲方(合潤公司)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自訴人既坦承未按時繳納車款,且合潤公司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自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則合潤公司自有權逕行取回該車。

縱自訴人不同意合潤公司之作法,亦係自訴人得否向合潤公司請求民事賠責任之問題。

況該車在自訴人未償畢款項前,仍為合潤公司所有,被告取回該車,自無竊盜之刑責。

(二)據證人即受合潤公司委任取回該車之人員蘇健忠證稱:當時其取車時,自訴人不在現埸,而自訴人之阿姨未告知車上有貴重物品,後來打開車門後,未發現車內有自訴人所稱之物品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足見合潤公司取回該車時,車上並未發現有現金及票據。

又雖證人周義順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持票向其調借現款,其將現款交給自訴人後,自訴人即開車離去,隔幾天後,自訴人告訴其現款被偷了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

縱證人周義順所言不虛,至多亦僅能證明自訴人當日有借到現款,但是否真有失竊,其亦僅係聽聞自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已。

且縱真有失竊,亦未必係放在該車內而為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一併取走的。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曾將現金及票據放在車內而為被告取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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