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500,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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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名義,寄發召開緊急第一次臨時會議函件通知各社員時,於該通知書上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自訴人不願針對合作社之財務狀況作改善...,對其信誓旦旦之承諾,完全翻臉不認帳,置應負責於不顧,是否全體社員有追回自身權益之權利,向理事主席討回我應有之公道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於經濟上、信用上之名譽。

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雖規定,意圖使他人人格遭社會負面評價,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散布文字或圖畫,傳播披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者,為加重誹謗罪,惟另按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是以,凡是非單純就個人隱私,而是針對得為公眾意見交流之事項進行評論者,若未逾越其適當性,即屬合法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允許為之。

況且該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亦揭櫫其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務,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建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而於立法理由中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自訴人仍有相當之資力,且對於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財務之抒困亦已提出具體解決之方案,被告卻仍於前開通知單上載有「對其信誓旦旦之承諾,完全翻臉不認帳,置其應負責於不顧」等不實字樣,足以毀損自訴人於信用上之名譽,並以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作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論據。

四、惟經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⑴臨時會開會是會同理、監事、政府代表所為,均為合法,並無誹謗可言⑵相關的主管機關,他們說過社務有問題等語。

㈡、自訴人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前任理事,被告則係該社之現任理事,此為兩造均承認之事實,並有「有限責任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圖模及職員印鑑表」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準此,就前任理事即自訴人在其任內所為社務運作及所生疑義有關之事項,應係可受公眾評議之事項,一般大眾即非該合作社之成員尚可加以評論或陳述意見,則以被告為現任理事之身分當然更可加以評述。

被告基於合作社理事之地位,於其召開之臨時會議所製發之通知單上固載有右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或披漏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之實質惡意,至多僅為被告對於合作社社務有關事項之意見陳述或評論,而此種陳述或評論之權利,於最高位階而言,要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進而落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款之中,成為不罰之事由。

㈢、又查,依據自訴人庭提「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考核意見答覆表」其中「原列稽查事實與處理意見」一欄所載:「無收入傳票」、「股金、服務費、保險費收入或代收時請填寫收據並製收入傳票」、「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後傳票經理未核章部分憑證上抬頭無合作社名稱」、「請補齊」、「部分憑證未見合作社全名」、「各項交易前應取具合法憑證(統一發票、蓋有免統一發票店章、負責人章之收據),發票收據應審查其抬頭、日期、摘要、單價、數量、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各項原始憑證均應粘貼於傳票上並經會計、司庫、經理、理事主席等人簽章,以明責任」等情,可知「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財務上、會計上是有若干程序事項亟待補強改正,而此些事項均係涉及全體社員之相關權益。

是以,被告就此相關事項所發表之評論,應予以保障其言論自由,用以避免對於其言論內容之管制或處罰而產生「寒蟬效應」,避免就公眾事務發表言論之際,因畏懼誹謗罪責而有所保留,不敢發言,其至發表違心之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屬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且就其情節而言,應係自訴人客觀上得忍受之範圍,何況自訴人事後亦並未因此而受有具体相當之損害,足見被告之言論尚不足以使自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受有社會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誹謗罪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之法理由之說明,被告之言論核屬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係屬不罰之範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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