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502,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明知座落在新化鎮○○段五六一之一一及一八號土地,與慈善亭相鄰土地二點四公尺約十坪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則假藉身為現任永康地政事人測量員掌管複丈右開土地機會,而明知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實際從事複丈工作,竟乘掌管公文書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有執行右開測量之事實,即右開慈善亭相鄰土地自訴人所有二點四公尺約十坪土地更改變成慈善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顯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本案雖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僅開庭一次,至今快十二個月,為縮短訴訟流程,爰再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偵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後公佈實行)。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

刑事訟訴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

故自訴人之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當日之收文章可按。

然此前自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六四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偵查卷屬實,並有自訴人之刑事告狀影本可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再行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依照上開規定及判決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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