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更,15,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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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裁定自訴駁回,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五三巷十七號之一住宅,對自訴人丙○○表示伊在日本國名古屋經營廢五金料輸出,可供應自訴人廢五金每月四十尺五個貨櫃量,自訴人不疑有詐,而與其約定由自訴人交付日幣四百九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給被告作為訂金,被告則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每月供貨五個貨櫃之廢五金自日本國輸出中國大陸交予自訴人,其價金則由訂金中抵付,自訴人則於廢五金出售後,再按價金額給付被告,以補足訂金日幣四百九十萬元之金額。

⑵自訴人依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折合日幣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給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交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折合日幣一百零五萬六千八百零二元)給被告,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依約自日本國出了一貨櫃廢五金至中國大陸,由被告領取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折合日幣一百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被告應補貼自訴人報關費、海運費五千零五十元,而實際上自訴人在其所交付之一貨櫃廢五金,自訴人僅領得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被告則收取自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固有自日本國輸出第二貨櫃之廢五金至自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但因在貨櫃內夾藏走私貨闖關,故自訴人拒收走私貨,其餘廢五金由自訴人收受售得二十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並補貼自訴人冷氣、風口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並從所收訂金中抵扣被告尚收自訴人交付之訂金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此後被告即以缺貨為由,拒不交貨,屢經催討,被告始簽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期、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元等三紙支票,合計九十九萬五千元返還自訴人,除後二張支票兌現外,被告一再要求自訴人勿提示前揭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又持其妻弟林永祥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票號AAE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號AAE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向自訴人換回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自訴人且找給被告二萬六千七百元。

⑷嗣前開林永祥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將屆期之際,被告一方面要求自訴人不要提示支票,並簽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表示屆期一定給付,以取信自訴人,一方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對自訴人佯稱:只要自訴人再交付七萬二千九百元,加上其積欠自訴人之票款十五萬元、欠款四萬七千一百元,共計二十七萬元(折合日幣一百萬元),伊可自日本國名古屋港輸出一貨櫃電腦、變壓器至中國大陸黃埔穗港交付自訴人,逾期加倍賠償違約金云云,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被告二十七萬元。

詎被告收取該定金後,不但未交貨,且逃匿不知去向,合計向自訴人詐取五十萬三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其訂立廢五金買賣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先行給付訂金,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每月給付五個貨櫃之廢五金,其後所開立以及所交換用以支付餘款之支票或本票,並未完全兌現,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張,以及買賣契約書一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自訴人向被告訂購廢五金貨品進口至大陸地區販賣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①被告係從事廢五金出口業者,自八十四、五年間起,自訴人即向被告訂購廢五金貨品,出口至大陸地區販賣,前後往來不知凡幾,自訴人每次向被告訂貨時,均約定以貨到後,再行決算總額,待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兩造再行會算,被告尚須給付二紙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自訴人再向被告訂購乙批電腦什、變壓器,約定由被告裝櫃後運至大陸黃埔穗港,定金為日幣一百萬元,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就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部份,先行給付六萬元予自訴人,同時另簽乙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筆十五萬元之部份,則由自訴人加計利息後計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自訴人再支付七萬二千九百元湊成日幣一百萬元,用以折抵上開定金。

②惟自訴人前開所訂購之貨品,在日本地區係歸類為事務性用品,無須特別許可,但在大陸地區卻係屬於家電用品,凡輸入該用品均需特別許可,否則不得輸入,一旦查獲將遭到扣押,依前開訂購合約之約定,倘若商品不符或裝貨檢關發生事故,被告須負一切責任並賠加倍違約金,然而兩造所定之買賣條件為FOR,被告僅負責裝櫃,所有輸入許可均需自訴人負責辦理,但自訴人於訂購後,卻遲遲未將輸入許可交予被告,因當時大陸地區檢查輸入貨品相當嚴格,被告在未有自訴人所提供之輸入許可下,根本不敢貿然出貨,並非自訴人所稱被告故意不出貨,甚至逃匿不知去向。

③嗣後,被告將大陸地區倉庫中冷氣三十六台委由自訴人之子劉俊志以每台約六千元出售,作為償還本票二十萬元部份,另與自訴人協議將其他冷氣、摩托車等貨品以每噸八千元折讓與自訴人,自訴人經與其子商量後,要求以每噸五千元計算,被告亦委屈同意,詎料,自訴人嗣後不依約履行,又行反悔,反而提出詐欺訴訟。

然查,自訴人所稱遭被告詐欺之款項,實係歷次兩造貨物買賣結算下來之金額,被告根本未施用任何詐術,何來詐欺行為?自訴人最後一次所訂購之貨品,係因自訴人無法提供輸入許可,始致被告未能出貨,尤與詐欺無涉。

被告未能出貨後,屢次與自訴人協商解決方式,並已將大陸地區之貨品,交由自訴人之子出售取得二十餘萬元,剩餘部份,亦與自訴人協議由其他貨品以每噸五千元折抵,是被告根本無自訴人所稱逃匿避債之舉,被告無不法之意圖,實已顯然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與友人合夥在中國廣東省番禺市開設政昇公司,並與被告進行廢五金交易等情,業據自訴人所自承,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並非首次從事廢五金交易,堪認屬實。

而廢五金買賣之交易方式為買受人先匯款予出賣人作為訂金,出賣人出貨後,自該訂金扣取價款,嗣買受人受領廢五金後,以出賣廢五金所得回補訂金,並定期結算,多退少補等情,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核諸自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方式與前開交易習慣亦無不同,被告前既與自訴人間已有交易,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交易信用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依循一般交易習慣,與自訴人進行廢五金買賣,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

至被告雖未依約按月給付五只貨櫃量之廢五金,以及事後未結清與自訴人間之帳款,然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實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訴人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且事後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觸犯詐欺罪,其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況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由被告賠償自訴人之損害,而自訴人亦指稱: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了等語,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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