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緝,4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昭成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三三號
代 表 人 李玉蘭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昭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成公司)承租PS-三八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即不付費用,而將上開二面車牌侵占入己,並積欠稅費、保費、罰單及行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借款五萬元,昭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出面處理,惟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均不能遽論以該罪。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均未接到自訴人通知處理前開欠款之信函,伊雖欠款,惟並非即屬侵占,又前開車輛八十八年間起均交其弟顏文進營業,伊亦未有侵占前開之車牌,另前開欠款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前開車輛八十八年間起交其弟顏文進營業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且有訴外人顏文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修前開車輛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非侵占前開車牌應為可採信。

再者,被告所欠前開各項費用,固屬實在,然非可據此認被告係持有自訴人之物,故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本件顯屬民事糾葛,而與侵占刑責無涉。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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