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02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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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B—五七九五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四公里(即台南縣後壁鄉)處,因違規無照駕駛,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被告己○○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徐國忠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所掣製之公警局字(八三)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徐國忠(現已改名為徐智祥)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紀堂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徐國忠(即徐智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均居住於台北,並未管理車牌號碼TB—五七九五號自小貨車;

縱該車係被告己○○所雇用之人駕駛,理應領有駕照,否則被告豈會應允將該車交其駕駛;

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徐國忠」之簽名,與被告所提供記事簿上之筆跡,有部份筆劃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以證明上開「徐國忠」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為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徐國忠」署押簽收舉發單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TB—五七九五號自小貨車,亦未在舉發單上簽署「徐國忠」署押,上開TB—五七九五號自小貨車於甲○○讓渡予伊後,均由乙○○或伊所雇用之工人在使用,伊不記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係何人駕駛該自小貨車等語。

經查:⑴被告堅決否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自承:「我們當時有請二、三十個工人」等語(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與被告合夥搭蓋鐵皮屋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四年上台北,上去二年多,我在這段時間回台南均只停留二、三天,這輛車我不知道是誰在開。

被告在這段時間台南、台北來來去去」等語(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舉發之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時間相隔太久,不記得(違規人之長相)」等語(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乙○○及戊○○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四公里處且,在上開舉發單上簽署「徐國忠」。

⑵另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臨檢若沒有攜帶任何證件的,包括駕照和身分證,我們都會要他在空白紙上書寫基本資料,車主姓名我們是查指揮中心的資料填寫在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是由當事人寫在空白紙上我們照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徐智祥(即徐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己○○?)不認識」(詳本院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不認識徐智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與證人徐智祥(即徐國忠)既不相識,如何得知證人徐智祥之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從而,上開舉發單上「徐國忠」署押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即堪置疑。

⑶而公訴人雖將己○○平日書寫筆跡、交通違規單及徐智祥(即徐國忠)之筆跡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鑑定結果僅載明:交通違規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徐國忠」筆跡與己○○記事本內之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由於前者係複寫字跡,較不易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細微特徵,故難與後者進行精密比對並作成肯定之異同判斷,僅不能排除二者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然觀上開鑑定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上開交通違規單上「徐國忠」之署押係被告所簽,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無法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

⑷復經本院訊以證人徐智祥(即徐國忠):「家裡有無兄弟姊妹?」,其答以:「二個弟弟,丁○○、丙○○。

他們曾經做過搭鐵皮屋的工作」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丙○○到庭作證,證人丙○○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己○○?)認識。

我以前作鐵工,他和我老闆認識,大約已認識四、五年,他(即指被告己○○)有帶我去台北做一天工,是開他的驕車一起去的,他應該認識我」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我和我弟弟是同一個老闆,我們老闆和他認識,我沒有在他那裡工作過」(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丙○○曾在我那裡工作過」等語(詳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諭知證人丁○○、丙○○當庭書寫「徐國忠」及「徐國忠」之相關基本資料,並將上開書寫資料連同被告平日書寫之記事本、警卷所附交通違規單上之簽名「徐國忠」、交通違規單簿中所附紙條(其上記載「徐國忠」之基本年籍資料)等資料送憲兵學校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徐國忠」簽名筆跡與交通違規單簿中所附紙條上記載「徐國忠、56.11.6南市○○街三十九巷一二四號」等筆跡、89.11.7日丙○○所書寫之「徐國忠」等筆跡、證人結文上「丙○○」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89.11.7己○○所書寫之「徐國忠」等筆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46頁徐智祥書寫之「徐國忠」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不同,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一三七八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舉發單上「徐國忠」名字非伊簽寫等語,應屬實在。

綜上事證,實難僅憑該車經甲○○讓渡予被告,而證人乙○○未管理該車,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偽造「徐國忠」署押簽收舉發單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丙○○是否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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