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05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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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一六號,持經變造之乙○○身份證,冒用「乙○○」名義與林文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簽名「乙○○」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租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一六號房屋,並在抵付押租金之中興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IV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以「乙○○」之名義背書,復承接上開行使變造身份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變造之「乙○○」身份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林忠信,委託林忠信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申請裝設(06)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林忠信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上「乙○○」之印文,持以申請市內電話,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林文呈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發現電話費暴增提出陳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持「乙○○」身份證,並以「乙○○」名義與林文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乙○○」之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復將「乙○○」身份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林忠信申設市內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自稱乙○○之合夥人交付予前開「乙○○」身份證及印章,渠不知該合夥人非乙○○本人,亦該合夥人所交付之身份證係經偽造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乙○○並非向林文呈承租房屋並背書支票之人,業據被害人乙○○、林文呈指訴綦詳。

又訊之證人林忠信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拿乙○○之身分證要伊去申請市內電話等情屬實。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被訊及有關係何人持變造之乙○○身份證申請電話使用時係答稱不知道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聲稱係股東之一的林忠信自己從租處抽屜拿去申請云云,其先後供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足認被告對以持變造之乙○○身份證申請市內電話安裝於上開租處乙節,知之甚詳。

再參以被告既聲稱其與自稱乙○○之人合夥做檳榔攤生意,則衡情應對合夥人有所認識及信賴關係,焉有對其合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之理?況其對將來合夥事業之盈收或虧損等情形對何人請求仍攸關自身權益,衡情更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所稱之合夥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實無法不啟人疑竇。

況且,苟果真有被告所稱之合夥人,則衡情焉有由被告偽以乙○○之名義簽約及背書之理?又其既係合夥人,自可提出其本人之身份證並以本人名義簽約,其以他人名義簽名於契約及支票背面,顯於常理有違。

次查,本院觀諸卷附之變造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影本係屬清悉可辨,且照片中之相貌有別於真正之乙○○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者,況經本院提示經變造之乙○○身份證上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答稱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該自稱乙○○的合夥人,足徵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時提出身份證之際,亦可清楚辨識該身分證照片上之人並非該自稱乙○○的合夥人,並可得而知該身份證係經變造。

此外,復有變造之乙○○身份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偽造背書之支票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身份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文書罪。

查支票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足生法定效力,具有文書之意涵,核被告偽造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林忠信為上開申請電話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其先後偽造契約及支票背書之二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乙○○」印文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沒收內容物
一、 支票號碼AIV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付款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背面之偽造「乙○○」署押一枚。
二、 房(店)屋租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之偽造「乙○○」署押一枚。
三、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乙○○」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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