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06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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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七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MILD─SEVEN牌捌佰箱總計肆拾萬包均沒收。

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MILD─SEVEN牌捌佰箱總計肆拾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受僱於不知情之船東陳泓霖擔任澎湖縣籍「振順益號」漁船船長,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綽號「大胖子」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人先於高雄市○○○○○路路旁海海產店謀議,由「大胖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丙○○以上開「振順益號」漁船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並約明出港後每天中午十二時打開SSB船用無線電通話器(頻率一0九八七八)通話,再由「大胖子」交待接駁之時地及事宜。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振順益號」自澎湖縣馬公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出港後丙○○隨即將上情告知甲○○、乙○○二人,並獲得甲○○、乙○○、莊進成 (另案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三人同意均以三萬元之代價,再加入上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走私未稅洋煙。

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振順益號」漁船至澎湖縣西北四十五海浬屬公海處,並自不詳船名貨船上,一次搬運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共計八百箱共計四十萬包(完稅價格五百六十八萬元)至「振順益號」漁船上並持有之後,隨即自上開海域,運送該批未稅洋菸至臺南縣曾文溪口西方一浬本國緝私海域處,欲伺機將上開未稅洋菸,交付予「大胖子」所指定之人,惟於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八百箱四十萬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辯以伊當時暈船不知有走私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即「振順益號」漁船船長丙○○於警訊中供承:「是一同出港後,我再告知他們三人,並言明接駁成功後給他們每人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等語,且被告等人走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數量龐大,被告乙○○身處船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取得船員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而莊進成而身為船員,竟於出海時暈船,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此外並有查獲位置圖、執行臨檢紀錄表、扣押單、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走私未稅洋菸八百箱四十萬包扣案可證,又上開未稅洋菸係一次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載運,並以漁船裝載,顯係同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

次按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目」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

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五百六十八萬元,超過十萬元限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六六號函一件附卷足憑,上開洋煙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乙○○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三人間與另案之莊進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胖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洋煙之數量龐大,破壞國家稅收至鉅及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乙○○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該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二被告所供明,二人身為船員需受船長被告丙○○之指揮,其情節難指重大,經此次刑之宣告,自足以警惕來茲,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兼啟自新。

扣案之走私進口未稅洋菸MILD─SEVEN牌包,雖非屬違禁物,惟係共同正犯年籍姓名不詳之「小林」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走私進口未稅洋菸MILD─SEVEN牌八百箱四十萬包,雖非屬違禁物,惟係共同正犯年籍姓名不詳之「大胖子」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尚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罪嫌。

㈠、惟按所謂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即二人以上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該等正犯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

依此論述,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之共同正犯,雖不以實際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然卻必有共同販賣牟利之意圖。

又私運行為通常行為人係因運送行為而獲得報酬,而販賣,行為人通常意在販出貨品後所得之利潤,故私運行為非當然可認為係販入行為之繼續或一部。

經查,本案查扣之未稅洋煙係被告等人受「大胖子」之委託以四十萬元之代價以漁船私運進口,而賺取報酬,事後即應交付「大胖子」所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被告三人既未參與販入及賣出事宜,復未與「大胖子」有任何販賣牟利分配之約定,足徵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參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之行為,尚難論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此外,通閱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另涉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犯行,被告三人等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起訴,已如前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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