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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高雄市○○○路經營文華檳榔攤,販賣檳榔、香菸等物,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來兜售之洋菸,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所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擺設於文華檳榔攤內,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又另行起意,與綽號「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提供載運走私洋菸之汽車及司機,完成載運後可得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報酬。
甲○○遂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嘉義市○○○路五二○號金樹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號S4-8182號小貨車,並將之開往臺南縣新營交流道下停放後,隨即自行乘車返回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四號十樓住處,再雇用知情之乙○○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前址甲○○住處與「陳仔」所指派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會合後,由該男子駕駛案外人林麟吉所有、借予甲○○姊夫沈連明使用之車號N4-43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營交流道下前開S4-8182號小貨車停放地點,再由該男子駕駛N4-439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帶領,乙○○另駕駛S4-8182號小貨車在後方跟隨,預備將車內所裝載如附表所示走私洋菸運送至另一不詳地點,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路南嶸機械公司前,為警路檢時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走私洋菸,並循線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三十五號前逕行拘提甲○○,及於甲○○前址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標號六至八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僱請被告乙○○載運洋菸,被告乙○○則坦承受雇為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號S4-8182號小貨車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運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一綽號「陳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伊代為租車、找司機,並允諾事後給付三、四千元之報酬,伊並不知係要運送走私洋菸;
被告乙○○則辯稱其僅受雇為被告甲○○開車,並不知車上載運走私洋菸云云。
經查:⑴被告甲○○自白自八十五年間起,連續在文華檳榔攤販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之人等語,有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搜索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稽,被告甲○○此部份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甲○○於偵訊中,業已自承「陳仔」係叫伊租車子找司機載運走私洋菸,且伊知道「陳仔」在走私洋菸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陳仔」只叫伊租車及雇用司機,並未告知目的為何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惟被告甲○○係因「陳仔」允諾給予三、四千元之報酬,乃在嘉義市租車後,自行將該車號S4-8182號小貨車開往新營交流道停放,嗣自行搭車返家後,再雇用被告乙○○前往開車等情,則為被告甲○○所一致供述,經核與被告乙○○所述係至新營交流道下將已裝載走私洋菸之小貨車開回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租車後將該車開至新營交流道,乃為裝載走私洋菸之用;
復衡諸被告甲○○為租用前開S4-8182號小貨車,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予金樹小客車租賃行作為擔保,此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卷內足憑,被告甲○○不懼所承租之貨車置放於新營交流道下遭他人竊取或破壞,竟自行搭搭車返家,顯見已與他人約定在該處接應,更可推論被告甲○○知悉該小貨車係作為運送走私洋菸之用,伊於本院所為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被告甲○○雇用其時,已告知要載運香煙,經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乙○○雖堅稱不知所載運的香煙係走私洋菸,被告甲○○亦附和其詞,惟審之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雇用,於晚間十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往新營交流道下,再由該不詳之人開車前導,被告乙○○則駕駛該部已裝載走私洋菸之小貨車跟隨之情節,一般人均可合理推論所載運之貨品可疑,被告乙○○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走私洋菸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始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走私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七三三號函附卷可參。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被告乙○○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仔」間,對於運送走私洋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數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予不特定之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所參與運送之走私洋菸,並非作為伊自行銷售之用,業據被告甲○○所一致供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銷售伊所運送走私洋菸之事實,應認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走私集團、協助運送走私洋菸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甲○○負責租車、將貨車開至約定地點接貨,被告乙○○則僅負責將已裝載走私洋菸之貨車開至他人所指定地點之參與程度,被告二人行為造成國家應課洋菸進口稅收之減損,從而影響財政收入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載運洋菸,但均否認走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量處拘役部份、被告乙○○量處罰金刑之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運送之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走私洋菸,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該洋菸並未貼專賣憑證,復為被告二人運送時所持有,被告二人另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洋菸,自應由專賣機關另依沒入程序處理;
另扣案車號S4-8182號小貨車,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既為被告甲○○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香 菸 品 牌│數 量│查 獲 地 點│
├──┼───────┼───┼───────┤
│一 │SEVEN STARS │4000包│ │
├──┼───────┼───┤ │
│二 │SILVER STARLET│2940包│ │
├──┼───────┼───┤臺南縣西港鄉中│
│三 │MILD SEVEN │6包 │山路南嶸機械前│
├──┼───────┼───┤ │
│四 │峰牌 │5006包│ │
├──┼───────┼───┤ │
│五 │DAVIDOFF │8014包│ │
├──┼───────┼───┼───────┤
│六 │DAVIDOFF │包 │ │
├──┼───────┼───┤高雄市前鎮區一│
│七 │MILD SEVEN │7包 │心二路四四號十│
├──┼───────┼───┤樓甲○○住處 │
│八 │峰牌 │6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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