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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源」、「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源」者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六─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而取得日息高達百分之二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與該綽號「小白」者則受其僱用負責催討債務,三人共同以之為常業。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乙○○因急迫需用款,見前開報登之廣告,向該「阿源」者借得二萬元(先扣除十天之利息四千元,實際僅取得一萬六千元)。
嗣因乙○○繳息二萬元後,即無力續繳,渠三人遂另行起意,推由甲○○與該「小白」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往永康市○○○路一0九號十之三號乙○○之住處向之催討,由綽號「小白」者向乙○○恐嚇稱:若不清償債款將予以殺害,並留下其上記載:乙○○速與阿源連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最後警告等語之恐嚇字條一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同年月十九日乙○○駕駛車號:八Q─0四七號營小客車,在台南市○○路一八七巷一五八號前為甲○○及「小白」者駕車尋獲,因畏懼復交付利息一千九百元予「小白」者。
嗣甲○○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恐嚇之字條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與綽號「小白」者推由綽號「阿源」者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取得之利息高達日息百分之二,其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與綽號「小白」者受其僱用負責催討債務,足見渠三人顯均賴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業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被告與綽號「阿源」及「小白」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及「小白」者在台南市○○路一八七巷一五八號前為甲○○及「小白」者駕車尋獲乙○○,渠竟共同向之嚇稱若不還錢將對之不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質諸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小白」者此次並未出言恐嚇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被害人乙○○警訊時及審理中前後不一之指訴入罪,因認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尚另以:被告與「小白」者於前開時地共同「欲」強押乙○○上車乙節,則僅述及渠二人當時之主觀意圖,並未敘及渠二人已著手實施強押行為,自難認起訴書已就渠二人是否另犯有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故此部份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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