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06,200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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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四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署押及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乙○○」、「丙○○」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丙○○」之印章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內偽造「丙○○」之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丙○○」印文陸枚、簽名署押貳枚,萬泰商業銀行切結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借據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委託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內「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四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署押及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乙○○」、「丙○○」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丙○○」之印章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內偽造「丙○○」之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丙○○」印文陸枚、簽名署押貳枚,萬泰商業銀行切結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借據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委託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內「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門分社(以下簡稱四信,現經合併為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襄理,深知借款、放款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利用其姑丈乙○○於四信設立存款帳戶,並以其子丙○○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台南市○○路○段四七九號、四八一號二筆不動產為擔保向四信貸款之機會,盜用乙○○及丙○○之印章,蓋於其另備之空白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所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取款人欄內,以備日後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四信。

嗣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利用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並另偽造乙○○及丙○○簽名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上,提出於四信,使不知情之四信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向四信分別詐借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元,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一萬元,甲○○再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向四信取款。

其後四信因法人合併由萬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因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詐借之二百萬元到期,須辦理展期換約手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併為一筆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借款,並將所有單據更換為萬泰商業銀行所定之書表格式,借款人兼擔保物所有人改為丙○○,甲○○則自任連帶保證人。

甲○○乃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南市某印舖,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偽造之「丙○○」印章蓋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切結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上,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後,提出於萬泰商業銀行,而變更借款人為丙○○及連帶保證人為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萬泰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嗣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陳萬杉及林麗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萬泰北字第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萬泰北字第二九號函等各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四信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至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核被告對於萬泰商業銀行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達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且尚未清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四信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內偽造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署押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乙○○」、「丙○○」之簽名署押等各壹枚、偽造「丙○○」之印章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內偽造「丙○○」之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丙○○」印文陸枚、簽名署押貳枚,萬泰商業銀行切結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借據內偽造「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萬泰商業銀行委託書內偽造「丙○○」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內「丙○○」印文貳枚、簽名署押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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