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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九號之「聯光當舖」負責人,僱用被告乙○○為該當舖員工。
因告訴人丁○○需用金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三次以其所有之車號YX─一0六六號自小客車,向「聯光當舖」典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由被告乙○○負責承辦,且以被告甲○○為保證人。
因丁○○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無法按時繳交利息,被告乙○○擔心須代負賠償公司之責,被告甲○○亦擔心其因此須負保證之責,被告丙○○、乙○○與甲○○三人即基於犯意之連絡,由乙○○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至丁○○在台南市○○路○段三六二巷皇龍第一園O棟二十樓之三住處,強行開鎖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甲○○與乙○○即將丁○○帶至高雄市尋找前揭自小客車,因無所獲,遂強押丁○○至「聯光當舖」拘禁,並命丁○○須聯絡友人以清償所借款項後始得離開。
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聯光當舖」將丁○○救出,計丁○○受拘禁時間達六十六小時之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聯光當鋪」救人之警員王震蘇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在第二天凌晨時進入當鋪,雖然有看見丁○○,但伊並不知發生什麼事,後來是因為接到派出所的電話,伊才知道此事等語;
被告乙○○辯稱:因為丁○○一直不肯把車子還給當鋪,伊才會要求丁○○必須有一個解決之道,好讓伊對公司交代,但是這三天,丁○○一直在公司不離開,也不接受有人關於解決方案的提議,我們當鋪也未對丁○○加以看管,丁○○也可以打電話,也可以買東西,我們根本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根本沒有侵入丁○○的住宅,而是丁○○之前有吃安眠藥的記錄,所以擔心之餘,才請鎖匠開鎖進去,至於當鋪的人,之前根本不認識,伊只是怕丁○○不還錢,必須由伊負起責任,所以才一起去關心丁○○,但根本沒有共謀要拘禁丁○○的自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壹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保護法益是「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而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都是在「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若有人同意放棄其行動自由,定在某定點而不願有其他行動之意思,則對於其「改變地點之意思自由」便無侵害之可能。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至聯光當鋪一樓接待室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期間雖均留置於前開當鋪接待室座椅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當鋪同步錄影內容中顯示:於陸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六秒時,告訴人之友人正與告訴人商量還錢事宜,且告訴人座椅往前行約三個辦公桌,即是大門,且大門並未由內上鎖,仍保持正常自動化狀態;
又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四分十二秒,告訴人第一位朋友(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自由進出大門數次,且手持大哥大與外界聯絡聯繫;
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十五分三十五秒,告訴人第二位友人進入當鋪;
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三秒,被告甲○○與其表姊一同進入當鋪;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二十五秒,告訴人第三位友人入內,告訴人並與之聊天,且該位友人並再次外出為告訴人買飲料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此徵諸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王震蘇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是在陸月十五日接獲一不詳女子電話報案,指稱其女兒遭錢莊綁在當鋪內,迨警方進入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品,且被告乙○○當時人在樓上乙節(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三人並未施加不法強制力影響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決定。
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果遭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其於陸月十三日當天進入當鋪後,仍得自由與外界聯繫,且期間與友人交往頻繁,焉有不對外求援之理?是告訴人既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停留當鋪達數日之久,則被告三人所辯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自堪採信。
告訴人與聯光當鋪間之債務不履行事宜,致告訴人留滯當鋪未歸,以商討如何還債一事,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非刑法所加以處罰之對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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