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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於夜間侵入臺南市○○路五一一巷三四號「琮大興業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盜用該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色情電話,乙○○以上開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免費取得通信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元。
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撥通三十次電話與渠等親友聯絡通信,盜用之電話費共計一千零四十三元。
嗣因「琮大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接獲八十九年二月份電話費轉帳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琮大興業公司」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其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以螢光筆圈選之電話號碼共三十次,均係被告與其親友聯絡通信之紀錄)共四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再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盜用電話,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色情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撥打三十次電話與渠等親友聯絡通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竟盜打他人之電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還款六千元,惟迄今僅支付六千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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