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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史中南」身分證乙張(含內政公印文乙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未到案執行,於被通緝期間為掩飾其身分,竟與綽號「阿清」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交付其本人相片乙張,委請「阿清」者於不詳地點偽造「史中南」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該張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後,交付予甲○○備用,足以生損害於史中南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嗣甲○○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台南市○○路郭綜合醫院看病時,將該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予持交予不知情之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護士),利用其填載偽造「史中南」名義之就診姓名索引卡(按即掛號單)後,持交該院護士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史中南。
甲○○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一三八之四號百城理容院內遇警臨檢時,持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示警,並自稱其姓名為「史中南」,為警當場發覺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足以生損害於史中南。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郭綜合醫院函、姓名索引卡、偽造之「史中南」國民身分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
其推由綽號「阿清」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史中南」國民身分證南」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該張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史中南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其持交該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予持交不知情之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填載偽造「史中南」名義之就診姓名索引卡,持交該院護士,及於遇警臨檢時,持該張身分證示警,為警當場發覺查獲,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史中南。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男子彼間,就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之法定刑度相等,惟其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該二罪自以目的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較重,應從該罪處斷,此有司法院三十三年四月五日院字第二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之「史中南」身分證乙張(含內政公印文乙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公印文乙枚,因附著於該身分證上,既經本院對該整張身分證依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自毋庸再就此部份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前曾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另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乙份附卷可按,上開二罪依法仍須另定其執行刑,且須俟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該二罪始得認為執行完畢,故自難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已執行完畢,本件尚不得論以累犯,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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