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及木棒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又因懷恨其弟所給零用金過少,遂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將書報紙盒堆置在現供人使用位在台南市○區○○路一0七巷十八號之住宅前,再以打火機點燃書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大門處時適為鄰居曾永德發現,立即以水將火澆熄而未遂。
乙○○見曾永德將火澆熄後,又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於原處欲以打火機點燃紙盒時,復為鄰居陳趙謂發現,趕緊搶下乙○○手中報紙,乙○○一怒之下乃持木棍欲毆打陳趙謂,陳趙謂慌忙走避報警,恰鄰居洪郭富美出外查看,而為乙○○持木棒打到背部受有傷害(洪郭富美表明不願提起告訴)。
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逮獲乙○○,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及木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曾永德、陳趙謂、洪郭富美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木棒一支可佐,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放火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除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燒燬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不滿其弟所給之零用金太少之細故,於酒後情緒較為難以控制下,做出愚昧行為而罹重典,可謂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減計算,係依先加後減及遞減之方法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坦承無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打火機一只及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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