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40,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信用卡伍張、「甲○○」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乙○○相片壹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陳董」、「阿哲」及「阿華」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九巷二十四號住處,乘機竊盜其表弟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改貼其照片於上之方式變造該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復由「陳董」、「阿哲」及「阿華」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五張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空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五張,並由「陳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交予乙○○,復於同年月八日由「阿華」、「阿哲」二人開車載乙○○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九0六號(起訴書誤為仁愛村九十號)之金城市旅行社前,旋由乙○○在前開五張信用卡其中三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而為偽造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三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並於同日至前開金城市旅行社處,冒用「甲○○」之名義,並持前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向金城市旅行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元之復興航空公司機票二十張而予以行使,並於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為偽造以「甲○○」為名義人之簽帳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予以行使,且於金城市旅行社核對其身分時,持前開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照予以行使,使金城市旅行社負責人丙○○之父黃清誥誤以為其係「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二十張,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丙○○歸家後詢問其父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駕照一張,「阿華」及「阿哲」二人則趁亂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金城市旅行社負責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信用卡五張、變造駕照一張及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扣案五張信用卡均係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回函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陳董」、「阿哲」及「阿華」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一己之私,與「陳董」等犯罪集團共同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商業交易秩序甚鉅,且明知「陳董」等人交付之信用卡為偽造之物,竟自願擔任實際刷卡消費之人,協同犯罪集團隱藏真實身分而為犯罪,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其餘共犯,惡性非輕,是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非豐,且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但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簽帳單上「甲○○」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

「甲○○」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共犯「陳董」、「阿華」、「阿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共犯「陳董」、「阿華」、「阿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另被告於扣案前開三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三枚部分,因前開三張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與綽號「陳董」、「阿哲」及「阿華」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前開五張偽造信用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行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至高雄市○○路及明華路口一店名不詳之通訊行消費一萬一千元,因認被告就二此部分犯行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二部分係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函覆之刷卡紀錄及富邦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富銀信卡字第二一五號函附之徐富美、許志銘、張文清及陳瑩憓經盜刷之簽帳單等件及被告之自白為據。

經查:⑴卷附刷卡紀錄及徐富美、許志銘、張文清及陳瑩憓經盜刷之簽帳單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均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警逮捕並將信用卡扣案後所發生,是以此部分消費紀錄當非被告使用扣案之相同卡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致,且卷附簽帳單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鍾宇平」之署押共計八枚,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信用卡是陳董當天交給我去通訊行刷卡消費的、刷完就還他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供述之犯罪方法,堪信綽號「陳董」等人係以偽造相同或不同卡號之多數信用卡,並利用被告及他人冒名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財,是以被告對於「陳董」等人另行利用他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財部分犯行是否知悉,即非無疑。

依此,尚難僅以犯罪方式雷同,且無他證相佐情形下,即行推斷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與「陳董」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

被告辯稱就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並無所悉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⑵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陳董」交付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及明華路口之店名不詳之通訊行購買手機刷卡消費一萬一千餘元等情,惟扣案五張偽造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均無該筆消費紀錄,有前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消費紀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五三號函各件在卷可稽,且前開通訊行業已歇業,無從再行傳喚被害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是無他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即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認定。

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二犯行部分,應認罪嫌均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