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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XJ-二五六號聯結車,在桃園縣桃園工業區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為「洪明星」、「黃火明」(真實姓名不詳)清運工業區內之破布、廢紙、塑膠袋等廢棄物,約定將之運往台南縣六甲鄉丟棄,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段六八-二一地號土地附近欲傾倒所載廢棄物時,經六甲鄉清潔隊會同員警及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欲傾倒廢棄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對於違反該法之行為,均僅科以行政罰,而無刑罰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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