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47,200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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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劉財發」(含劉義芳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邱俊雄」之國民身證壹張、偽造「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王清標」、「陳自立」、「沈如心」、「楊勝隆」、「廖伯星」、「楊月連」、「涂仁忠」、「許金成」、「張文斌」、「黃世育」、「謝寶坤」、「彭筱萍」、「陳翁緯」、「王美珠」、「曾四川」、「張碧玲」、「譚復堂」、「張襄華」、「沈佩琪」、「陳楊祥」、「劉家基」、「謝素桂」、「林銅灶」、「于陳國」、「徐禮明」、「邱竹文」、「黃秋玲」、「梁芳菊」、「李銀貴」、「王欣欣」、「蕭慶輝」、「黃琦鈺」、「葉逢春」、「劉慶冀」、「黃永惇」、「蔡國慶」、「蕭煥清」、「龔怡夙」、「林秀蓉」、「徐瑞蓮」、「謝彩發」、「陳師奇」、「曾增忠」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署押合計壹佰捌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劉財發」(含劉義芳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邱俊雄」之國民身證壹張、偽造「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王清標」、「陳自立」、「沈如心」、「楊勝隆」、「廖伯星」、「楊月連」、「涂仁忠」、「許金成」、「張文斌」、「黃世育」、「謝寶坤」、「彭筱萍」、「陳翁緯」、「王美珠」、「曾四川」、「張碧玲」、「譚復堂」、「張襄華」、「沈佩琪」、「陳楊祥」、「劉家基」、「謝素桂」、「林銅灶」、「于陳國」、「徐禮明」、「邱竹文」、「黃秋玲」、「梁芳菊」、「李銀貴」、「王欣欣」、「蕭慶輝」、「黃琦鈺」、「葉逢春」、「劉慶冀」、「黃永惇」、「蔡國慶」、「蕭煥清」、「龔怡夙」、「林秀蓉」、「徐瑞蓮」、「謝彩發」、「陳師奇」、「曾增忠」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署押合計壹佰捌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劉義芳(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盜匪案件通緝,為免遭查獲,甲○○竟與劉義芳、姓名不詳之友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先由劉義芳交付其照片一張予甲○○,再由甲○○交由上開姓名不詳之友人偽造「劉財發」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粘貼上開劉義芳照片後,交予劉義芳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財發」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

二、甲○○與徐偉君(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徐偉君持偽造「邱俊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富合服飾店」(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四號一樓),並由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甲○○、徐偉君、劉義芳及黃貴美(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均明知「富合服飾店」並無經營業務之實,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申請加入持用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嗣由劉義芳出面,以年關期間信用卡簽帳單不敷使用為由,先後以黃貴美所經營之「松梅園精品店」及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勤能、李語蓁及胡昭儀,調借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合計六十餘張予劉義芳,再由劉義芳轉交予甲○○及徐偉君,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內,由甲○○、徐偉君持其等所共同偽造「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等人名義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合計七十餘張,在信用卡七十餘張、上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及「富合服飾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合計一百八十三張上,偽造「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王清標」、「陳自立」、「沈如心」、「楊勝隆」、「廖伯星」、「楊月連」、「涂仁忠」、「許金成」、「張文斌」、「黃世育」、「謝寶坤」、「彭筱萍」、「陳翁緯」、「王美珠」、「曾四川」、「張碧玲」、「譚復堂」、「張襄華」、「沈佩琪」、「陳楊祥」、「劉家基」、「謝素桂」、「林銅灶」、「于陳國」、「徐禮明」、「邱竹文」、「黃秋玲」、「梁芳菊」、「李銀貴」、「王欣欣」、「蕭慶輝」、「黃琦鈺」、「葉逢春」、「劉慶冀」、「黃永惇」、「蔡國慶」、「蕭煥清」、「龔怡夙」、「林秀蓉」、「徐瑞蓮」、「謝彩發」、「陳師奇」、「曾增忠」等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合計一百八十三枚,以此方式偽造渠等在「富合服飾店」、「松梅園精品店」、「世貿旅行社」及「奧菲麗亞精品名店」內消費不等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合計一百八十三張,總計偽造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進而持上開計一百八十三張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向美國商業銀行請領上開不實之消費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等人及美國商業銀行,並致美國商業銀行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上開合計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予「富合服飾店」、「松梅園精品店」、「世貿旅行社」及「奧菲麗亞精品名店」,並由劉義芳、黃貴美、徐偉君、甲○○四人分別前往領回上開款項,再由劉義芳、黃貴美、徐偉君及甲○○分別以百分之二十、二十、三十及三十之比例,分配上開以「松梅園精品店」、「世貿旅行社」、「奧菲麗亞精品名店」名義所詐得之款項,餘以「富合服飾店」名義詐得之款項則由徐偉君、甲○○二人朋分殆盡,嗣美國商業銀行察覺上開款項均未能兌現,始知有異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義芳、徐偉君及被害人劉財發於警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劉財發」、「邱俊雄」身分證影本、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合約書、授權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等一各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劉義芳、姓名不詳之友人偽造「劉財發」國民身分證並加以使之行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身分證罪。

被告與劉義芳、姓名不詳之友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國身分證罪,尚有未洽,但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不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與徐偉君持偽造「邱俊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富合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徐偉君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偉君、劉義芳及黃貴美均明知「富合服飾店」並無經營業務之實,竟向信用卡中心申請加入持用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並持偽造「應淑蓉」等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應淑蓉」等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向美國商業銀行等詐領不實之消費金額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徐偉君、劉義芳、黃貴美間均就上開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除行使偽造劉財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外,其餘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惟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末洽,惟起訴法條不須變更。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劉財發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王清標」、「陳自立」、「沈如心」、「楊勝隆」、「廖伯星」、「楊月連」、「涂仁忠」、「許金成」、「張文斌」、「黃世育」、「謝寶坤」、「彭筱萍」、「陳翁緯」、「王美珠」、「曾四川」、「張碧玲」、「譚復堂」、「張襄華」、「沈佩琪」、「陳楊祥」、「劉家基」、「謝素桂」、「林銅灶」、「于陳國」、「徐禮明」、「邱竹文」、「黃秋玲」、「梁芳菊」、「李銀貴」、「王欣欣」、「蕭慶輝」、「黃琦鈺」、「葉逢春」、「劉慶冀」、「黃永惇」、「蔡國慶」、「蕭煥清」、「龔怡夙」、「林秀蓉」、「徐瑞蓮」、「謝彩發」、「陳師奇」、「曾增忠」等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合計一百八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劉財發」、「邱俊雄」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而「劉財發」國民身分證上「劉義芳」照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劉義芳所有,亦均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應淑蓉」、「蔡文平」、「陳彥誠」等人名義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因偽造之姓名過多而已無從查考,且現亦不知在何處,在未能證明尚屬存在前,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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