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高雄市阿坡羅洋行負責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鬍鬚」
- 二、案經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幫助運送走私洋菸之犯行,辯稱:不
- (一)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作證,於具結後附和被告之說
- (二)被告雖辯稱:因拉保險之關係方認識證人甲○○云云,證人甲○○
- (三)又證人甲○○以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鬍鬚」之人,於八十
- (四)又綽號「鬍鬚」者與被告相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前,在
- (五)況被告縱然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 (六)又本案現場扣案之進口未稅洋菸經鑑定其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四千
- 三、按被告提供貨車給綽號「鬍鬚」者運送前揭未稅洋菸,核其所為,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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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洋菸壹萬參仟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參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阿坡羅洋行負責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SW─六六四八號貨車予綽號「鬍鬚」者,作為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之用。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由綽號「鬍鬚」者另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駕駛上開貨車載送走私進口未稅洋菸,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村○○道路旁時,為警方攔檢查獲,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當場逃逸,並當場扣得未稅洋菸七星牌一萬三千包、大衛杜夫三千五百包,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已違反管制進口洋菸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
二、案經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幫助運送走私洋菸之犯行,辯稱:不認識綽號「鬍鬚」之人,上開貨車係甲○○向伊借用,伊不知甲○○將該車作為走私之用云云。
經查:
(一)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作證,於具結後附和被告之說詞,含糊供稱:以工作須載運東西為由,打電話向被告借用貨車供運送走私洋菸之用,惟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卷宗第二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惟細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被訴走私有何辯解?)...他(指甲○○)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來高雄向我說要用買那部貨車,要先借車開看看...」云云。
(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卷宗第十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為何會給甲○○開走?)是甲○○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車,我告訴他我想要賣車先借他開,他來我家,我拿鑰匙給他,我有告訴他車子停放處,他自己去開。」
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甲○○卻供稱:「(向乙○○車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六、七點,我打電話向乙○○商借鄭女停放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的貨車,我與鄭女相識一年多,當時因友人「鬍鬚」說要用車,我便打電話給鄭女借用該貨車,車鑰匙就放在貨車的煙灰缸中,車門未上鎖,我便自己去開車,將車開到臨安路與海安路口停放,我再由「鬍鬚」載我回去。」
云云(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卷宗第二九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W─六六四八號車子從何處來?)我打電話向被告借的,鬍鬚之人載我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出來拿鑰匙給我的,不是在他家。」
、「(車子在何處牽的?)被告原先說是在他家附近,因為找不到車子,才又打電話給被告問車子放置地點,他才又說車子放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
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證人甲○○本身供述借車之過程,前後已有不一,且互核其二人就借車過程之供述亦相互齟齬,存有重大矛盾,被告所辯顯難驟採。
(二)被告雖辯稱:因拉保險之關係方認識證人甲○○云云,證人甲○○亦附和被告之詞,供稱見過被告二、三次,因被告來向伊拉保險認識的云云(均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復供稱:甲○○向伊借車未提供擔保,亦未給付任何之租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甲○○證述向被告借車未給付租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從而,縱認甲○○確因被告拉保險之關係,與被告見過二、三之面,然在無任何擔保亦未給付租金之情況下,被告願無償借車於甲○○使用一情,顯與常情相違。
(三)又證人甲○○以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鬍鬚」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南市安定鄉港口村大廟口前,駕駛車號S三─六六二三號自小貨車,載運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安吉街口處,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未稅走私洋菸七星牌四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一萬三千包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甲○○供稱其係向被告借用SW─六六四八號貨車載運未稅走私洋菸一情並非事實,實係受乙○○透過綽號「鬍鬚」之人與甲○○聯絡,受被告之請託而作偽證等情,業據甲○○於另案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又參以甲○○於警訊時供承:「是案發後乙○○拜託我朋友綽號「鬍鬚」男子前來拜託我,並告知我乙○○有幼兒要扶養不能涉入刑案,要我可憐乙○○,一人扛起刑責。
因而我就答應「鬍鬚」男子所託,一人扛起刑責,不要牽涉到乙○○,所以我才會造假承認有向乙○○借用車號SW─六六四八號貨車之情事...。」
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影本);
復於偵查中供稱:「(為什縻以前開庭會幫乙○○講話?)因為許檢察官傳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許檢察官叫乙○○打電話通知我一起來開庭,電話裡面問她沒有講,她跟我約在忠義的路口,在那邊跟我講拜託我幫她講話。」
、「(「鬍鬚」有沒有來?)有。」
、「(乙○○為何知道你的電話?)我不知道。」
、「乙○○開庭之前,是怎縻跟你講?)她說她還有小孩要扶養,不能去關,既然我被抓到了就由我來擔。」
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影本),另被告確有二名幼子,分別為長子吳凱文五歲(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生),長女吳宇柔六歲(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核與甲○○自白為被告作偽證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前述甲○○向被告借車之情節有諸多矛盾不一處,足證被告辯稱其所有SW─六六四八號貨車係借予甲○○一情,顯事實相悖。
(四)又綽號「鬍鬚」者與被告相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舊址後面台南市忠路旁碰面,共同請託甲○○為虛偽之供詞,已如前述,復有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被告與綽號「鬍鬚」之人,顯已認識;
又若被告真係單純借車給甲○○,對走私案情毫不知情,問心無愧,則案發後自應坦白供出內情,以利警察及司法機關查明真相,證明自己之清白。
惟被告未此之圖,明知其與證人甲○○並不相熟,於本案被查獲後,竟一口咬定係證人甲○○向其借車,企圖由證人甲○○一力承擔罪責,逃避自己之罪嫌,妨害檢警追查,依常情言之,被告應知悉貨車係借去載運走私未稅物品無疑。
故被告辯稱:不認識綽號「鬍鬚」之人,上開貨車係甲○○向伊借用,伊不知甲○○將該車作為走私之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縱然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借貨車給張世元載送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為警查獲,此有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
該案雖因張世元均供稱車主即被告乙○○不知其借車作為運送走私洋菸用云云,然被告經該次教訓,借車予他人際,理應更審慎行事。
再者,縱如被告所辯因拉保險之關係而認識甲○○,然其在無任何擔保亦未給付租金之情況下,被告空言否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六)又本案現場扣案之進口未稅洋菸經鑑定其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關緝第八九0六0四二九號函一份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卷宗第八頁可參,足見走私之洋菸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一次私運洋煙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十萬元之規定。
復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提供貨車給綽號「鬍鬚」者運送前揭未稅洋菸,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被告與綽號「鬍鬚」者及駕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育有二名幼子,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洋菸一萬三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千五百包,雖非被告所有,然為綽號「鬍鬚」」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車號SW─六六四八號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專供運送走私物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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