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8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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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4.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告發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5. 理由
  6. 一、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處
  7. 二、經查附表一、二之土地上確有廢棄物之回填之事實,業據台南縣善化
  8. 三、另查被告庚○○於警局初訊中即供認:乙○○有向伊提起要倒廢土等
  9.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
  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提供渠二人共有附表一編號二之
  1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12.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13. ㈠、上開土地確有非法傾倒之廢棄物,經台南縣環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14. ㈡、卷附被告二人同意乙○○之協進企業社於渠等土地上「置放混凝土方
  15. ㈢、共同被告乙○○之已供明:雙方是合作共同傾倒廢棄物,另證人楊飛
  16. 四、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出租土地予乙○○,惟堅詞否認上開
  17. 五、經查:
  18.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固經被告乙○○回填廢棄物,惟查縣議員己○○
  19. ㈡、又卷附被告乙○○與被告丁○○、丙○○二人所定之契約書中,雙方
  20.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等確有公訴人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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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之不詳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楊飛明、戊○○、丁○○,楊文福之同意,在其等分別位於附表一所示坐落之土地上,非法傾倒、掩埋而從事處理來自桃園縣海山西路一之一號之遠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之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政府至現場勘驗,予以告發處罰。

乙○○不思悔改,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之不詳時間,與附表二編號一土地之承租人甲○○(另行審結)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人庚○○約定,由該二人分別提供附表二所示坐落之土地予乙○○非法回填,而從事處理來自嘉義縣竹崎鄉陸軍第六中心之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乙○○並已交付訂金三萬元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告發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一節,坦白承認。

被告庚○○固坦承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約定出租附表二之土地予乙○○,惟矢口否認提供附表二之土地予乙○○非法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僅答應乙○○整平土地,且雙方還未達成協議,亦未向乙○○收取三十萬,實係乙○○未得伊同意即利用深夜至伊土地上偷挖土方並回填廢棄物,事後經人報案,警方告知伊,伊始知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二之土地上確有廢棄物之回填之事實,業據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里長證實無誤,並有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察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台南縣環保局、第六河川局、善化分局、善化鎮公所等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上開土地挖驗確有被傾倒之前開廢棄物等情屬實之會勘紀錄、照片及錄影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三一六六七號告發函及附件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庚○○係善化鎮○○○段一小段二十四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函及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憑。

三、另查被告庚○○於警局初訊中即供認:乙○○有向伊提起要倒廢土等語一節屬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供稱:伊向甲○○、庚○○承租前開土地時,均有告知該二人係用來掩埋磚塊、木板及垃圾,而該二人亦均有同意等語等情相符相符。

參以乙○○與被告庚○○夙無嫌隙,於本件爭訟中又為共同被告,係處相同利害關係,故若非真有其事,應無構詞污陷之理。

再者,查庚○○係住在善化鎮境內,豈有可能所有之土地經被告乙○○傾倒廢棄物達半月之久而仍不知情?末衡諸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是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詞即為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所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大小、犯罪動機、被告庚○○犯後猶飾詞脫罪,被告乙○○坦承犯罪並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仍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又犯本件之罪行,被告庚○○附表二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回復原狀,有村長辛○○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庚○○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提供渠二人共有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予乙○○非法傾倒、堆置、掩埋、處理其招攬自桃園縣海山西路一之一號之遠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嗣因乙○○因傾倒之位置超過上開土地,倒到楊飛明及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經民眾檢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政府至現場勘驗,予以告發處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行,無非以:

㈠、上開土地確有非法傾倒之廢棄物,經台南縣環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環四字第三三三一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告發單、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台南縣山上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七一二六號告發單、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所 民字第一二八五號函予以告發並催繳罰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照片。

㈡、卷附被告二人同意乙○○之協進企業社於渠等土地上「置放混凝土方塊」,並載明不負責任條款之同意書一紙,其意應指同意回填建築廢棄物,蓋被告乙○○既些河川整治工程之承包商,豈會有合法之混凝土方塊可供堆置?況該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傾倒到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有五個半月之時間,被告丙○○及丁○○既知在同意書上註明不負責任事項,豈可能在同意堆置後未到現場察看?

㈢、共同被告乙○○之已供明:雙方是合作共同傾倒廢棄物,另證人楊飛明及戊○○陳稱:係丙○○及丁○○提供土地給乙○○傾倒。

等情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出租土地予乙○○,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如同意書所載同意倒土塊,因不常去巡該地,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發現被傾倒廢棄物,且發現後隨即聯絡鄰人楊青山、縣議員己○○及台南縣環保局,該局始於同月二十八日到場勘驗,係伊等主動檢舉的,而非與乙○○共謀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固經被告乙○○回填廢棄物,惟查縣議員己○○係因被告二人之告知始發現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而環保局亦係因己○○、戊○○等人之檢舉,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上開土地堪驗屬實並發前揭之告發單等函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二人有來問伊該怎麼做(意指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屬實,證人戊○○亦證稱:前揭會勘紀錄中言被告二人早知道有人倒廢棄物等語係指被告二人有跟伊說過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一事,伊才去巡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而發現上情,並同己○○向台南縣環保局檢舉,己○○有說被告二人已告訴過他(己○○)等語在卷。

另被告乙○○於未告知被告丁○○、丙○○,即在渠等之土地上暗地回填廢棄物,經楊、黃二人發現後,乃鳩眾要求被告乙○○賠償三十萬元,被告乙○○因價碼太高未能答應,被告丁○○、丙○○二人乃出面告發,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時陳稱:「他們知道我倒廢棄物時丙○○就叫小火子來押我到大內拿二十萬元,在那時才知道,但沒有分給他們,才會發生這件事。

我是開票給他十一月十五日;

十一月三十日我兒子的票,票交給丙○○的姪子,下次我把票頭拿來。

後來我就沒有再倒了,楊議員叫我去,叫我賠給丙○○、丁○○他們參拾萬,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沒有付。

契約書寫的事是因為我原來向丁○○兩人租用系爭土地絞石塊」; 「是他們要我賠他參拾萬,我不賠他才檢舉的。」

等語在卷。

衡情若被告二人真有同意乙○○傾倒廢棄物之事,理應極盡掩飾犯行之能事,焉有反向台南縣環保局檢舉,徒入自己於罪之理。

另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雙方是合作共同傾倒廢棄物等語,應係被告乙○○一時不滿被告丁○○、丙○○二人索賠三十萬元,有以致之,故被告乙○○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要與實情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丁○○、丙○○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卷附被告乙○○與被告丁○○、丙○○二人所定之契約書中,雙方約定同意由被告乙○○負責之協進企業行先行置於混凝土方塊,並未見被告丁○○、丙○○二人同意被告乙○○回填廢棄物之約定,又被告乙○○曾為河川整治工程之承包商,附近河川先前整治時亦確有堆放混凝土塊,此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再者雙方於上開同意書第四項中雖載明;

萬一有刑事責任,由乙○○自己承擔等語,惟此與民間一般契約之避責條款並無二致,故公訴人以上開同意書資為被告丁○○、丙○○二人同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被告乙○○回填廢棄物之依據,恐有誤會。

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土地│    地          址      │所有權人│土地使用狀況  │
│編號│                        │        │              │
├──┼────────────┼────┼───────┤
│    │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楊飛明、│土地上有建築、│
│一  │段地號四號              │戊○○共│一般及事業廢棄│
│    │                        │有      │物            │
├──┼────────────┼────┼───────┤
│    │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丁○○、│同右          │
│二  │段地號十二號            │丙○○共│              │
││                        │有      │              │
├──┼────────────┼────┼───────┤
│    │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曾文龍  │同右          │
│三  │段地號十二之二號        │檢察官誤│              │
│    │                        │載為黃文│              │
│    │                        │福所有  │              │
└──┴────────────┴────┴───────┘
附表二
┌──┬────────────┬────┬───────┐
│土地│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土地使用狀況  │
│編號│                        │或承租人│              │
├──┼────────────┼────┼───────┤
│    │台南縣善化鎮○○○段十  │蘇金星  │由甲○○向台南│
│    │二號                    │        │縣政府承租    │
│    │河川公有地              │        │王金桂復出租於│
│一  │                        │        │乙○○        │
│    │                        │        │土地上有建築、│
│    │                        │        │一般及事業廢棄│
│    │                        │        │物            │
├──┼────────────┼────┼───────┤
│    │台南縣善化鎮○○○段一小│庚○○  │庚○○出租於吳│
│二  │段二十四地號            │        │山蒼          │
│    │                        │        │土地上有同右之│
│    │                        │        │廢棄物        │
└──┴────────────┴────┴───────┘
附錄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佰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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