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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擔任該工作站轄區巡視員,負責第十九林班地之巡視及查報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於巡視該林班地時,發現在林班地內之國有林地上有頗具規模由私人搭蓋之房屋,甲○○明知係郭清雄及蘇秀珠夫婦僱人所搭蓋,因畏懼遭上級處分,不僅未據實查報,反而故意隱瞞其知悉上情之事實,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八十七年度六月初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工作日誌及護管報告表上,為其巡視上開林班地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之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上述管理處對於林班地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上開虛偽記載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呈報該工作站之上級核示意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調查筆錄、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六、七月份之護管報告表在卷可查(其工作日誌因該玉井工作站及被告均無法提供,惟護管報告表係依據被告之工任日誌而為記載,被告既自承此部份未據實查報,自不可能在工作日誌上為與護管報告表上相反之記載),又嘉義林區管理處政風室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作之報告中,亦指被告在六月間巡視時即已發現有違法搭建房屋之情事,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查,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記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偽造之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六、七月份之護管報告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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