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1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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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四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不詳時間止,連續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三三六之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高架橋下發生車禍且神智不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其前四日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四日之不詳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前科資料附偵查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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