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36,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猷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街六七七號七樓之十二查獲而知悉上情。

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警查獲前幾天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甲○○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八一二七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三九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嗜毒成性、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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