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7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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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安順國中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安順國中三年級二十五班上國文課,結束課文教授課程後,即讓學生自修溫習功課,其則於教室內批改考卷。

嗣於自修時間結束前,有五名學生擅自離開座位至教室外照相,歸座之際,為甲○○發現,甲○○對其等未經報備即自行離開座位之行為表示責備之意,並稱將予以處罰。

詎學生葉佳鈴見其同學將被甲○○責罰,竟於其座位上,逕自以台語向甲○○稱:「你要把事情鬧大條?」甲○○聞言大怒,命葉佳鈴重複方才言語,葉佳鈴即再次重複前開言語,甲○○見葉佳鈴干涉其訓誡學生行為,且其語帶挑釁之意,愈加憤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左肩部後方,致蔡佳玲受有頭部及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玲及其母黃美月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法令執行教師授課職務時,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等情,惟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日伊僅輕拍告訴人戊○○之肩膀,要告訴人戊○○起立,並非有意傷害;

且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告訴人遲至事發第三日始行驗傷,其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

證人丁○○並未實際目睹事情經過,其所為之證述僅係告訴人轉述,且其未能明確指述告訴人當時傷勢部位;

證人乙○○、丙○○證詞前後矛盾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讀之班級學生前有爭議,前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⑴被告為安順國中老師,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授課之際,與告訴人蔡佳玲發生衝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丙○○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告訴人戊○○於偵審中迭次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肩部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班導師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天蔡同學將運動服拉下來,我有看到肩膀偏後方部位有紅紅的。」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告訴人戊○○受有左肩胛挫傷等語,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曾動手拍告訴人戊○○之肩膀等語,是堪認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丁○○其就當日所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陳述,其以所見而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另類似本案鈍物所致之挫傷,於初期於皮膚顯現紅色,而後始行轉成瘀血挫傷等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日見告訴人肩部皮膚出現紅色現象,告訴人戊○○於三日後驗傷時呈現挫傷現象,與常理並無相違,辯護意旨辯稱證人丁○○所見與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戊○○頭部一節,業據告訴人蔡佳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分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訴尚堪採信。

另本件事發當時原係於安順國中教室內,證人乙○○等人均係在場之學生,惟因各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及觀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爭執時之時間點不同,且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為證述時,距離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其等所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之位置及被告毆打告訴人戊○○身體之部位,稍有出入,亦非罕事。

且觀證人丙○○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戊○○之背部臉部等語;

證人葉琇茹證稱毆打後頸部一下等語;

證人乙○○稱毆打後面一下等語,是觀證人丙○○等人所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戊○○部位係在頭部與肩部附近,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為頭部及左肩胛部位大致相符,是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之證述尚堪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肩部等傷害一節,尚堪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就讀之班級,縱如被告所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間,曾因被告不欲脫鞋上課,與該班級學生發生爭執,然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與被告本有師生之誼,且該爭議距今已逾一年,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均已畢業,當不致特意附和告訴人而故入被告於罪,辯護意旨徒以前開證人與告訴人具有同窗學習之情,且被告於前與該班學生有所爭執,即認證人丙○○、乙○○及葉琇茹等人所為之證詞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述其親見告訴人戊○○肩部皮膚呈現紅色狀態等語,且證人丁○○是否曾表示授課老師無庸脫鞋授課一節與本案判斷無關,是辯護意旨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丁○○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本係台南市立安順國中教師,負責教學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傷害案件係因被告本於教師身分訓誡學生不當行為時,告訴人身為學生,不知於他同學犯錯之際,從中獲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被告訓誡同學之際,以挑釁口氣出言干擾被告教導,嚴重影響教學過程,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是其目的本在於糾正告訴人戊○○不當舉止,其教導之手段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有可恕之處,且告訴人戊○○雖身為被害人,然其行為亦有前開所述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係安順國中老師,有正當工作,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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