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8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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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盜拷之行動電話機乙具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竟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一四0號其經營之電器行內,持不詳姓名客戶遺留在該行之已為他人盜烤自戴萬得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外碼之行動電話乙具,盜用發話予鄧永成、謝佩勳、黃淑珍、王鶴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先後計盜打一百三十四通,致使中華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限於錯誤,而將甲○○發話之電話費計入原租用人戴萬得之帳單內,甲○○因而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餘元之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嗣經戴萬得發覺電話費異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萬得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鄧永成、謝佩勳、王鶴彥、黃淑珍證述被告以該盜烤之電話發話與伊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通話明細單各乙紙附卷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從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惟查此部份與已經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惟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戴萬得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持用之盜拷行動電話機乙具,係被告犯上開罪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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