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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三0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可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案發時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類反應呈陽性外,鴉片(嗎啡)類反應亦呈陽性,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新收入所篩檢報告單)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一份、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二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吸管,應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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