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99,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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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甲○○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亦未領有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向不詳事業機構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電線等含有金屬成分之廢棄物後,在台南市○區○○路一一八一巷一七二號,以自製之熔爐從事熔煉處理,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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