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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壹萬柒仟伍佰拾壹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卡匣壹佰柒拾柒片、光碟拾叁片及遊戲目錄肆拾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路二九0號「明強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所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且仿冒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XI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FINAL FANTASY」 之商標圖樣、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一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或三十三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售出,卡匣以每個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個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一萬七千五百十一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卡匣一百七十七片、光碟十三片及遊戲目錄四十二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有乙節,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著作權資料數份在卷可稽,且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XISAI及四方立體圖」之商標圖樣、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包裝盒上,有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FINAL FANTASY」 之商標圖樣、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一之註冊商標圖樣,此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數紙及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且被告開店販賣上開扣案物品,數量龐大,其顯恃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
扣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一萬七千五百十一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卡匣一百七十七片、光碟十三片及遊戲目錄四十二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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