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叁佰柒拾捌片及錄音帶壹佰陸拾叁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CD)及錄音帶,均係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雷射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錄音帶每個六十元之價格購得,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七日,連續兩次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夜市場內,以雷射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捲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三百七十八片、錄音帶一百六十三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事實,惟陳稱伊不知那是違法的,也不知那是盜版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等在偵、審中指訴甚詳。
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著作物扣案佐證,及上開詞曲著作權執照影本數份可參。
又依一般市價,雷射唱片每片價格約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錄音帶一捲約一百七十元,而被告進貨之價格約為市價之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經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出售者指點,所銷售之價格約為市價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顯與常情有悖,衡情被告應無不知扣案之物為未經授權著作物之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為常業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已刪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