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34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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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丙○○均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與丙○○酒後在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三鄰七十五之五號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丙○○受有兩眼鞏膜下出血、右下眼眶腫脹及右膝腫脹之傷害(乙○○涉嫌傷害丙○○部份,因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丁○○見狀上前勸阻,因而引起乙○○不滿,二人又發生衝突,丁○○乃出手打乙○○一記耳光,乙○○遂憤而返家取來水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朝丁○○頭部砍下,丁○○以右手阻擋,因而導致右上臂淺裂傷四公分,丁○○負傷後隨即逃逸,惟乙○○仍持刀從後追趕,嗣丁○○不慎跌倒,乙○○追上後,又朝丁○○腹部猛刺一刀,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三公分,肝臟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約二千毫升之傷害,幸經丙○○即時將丁○○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丁○○於警訊中既已陳明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其事後雖另具狀撤回告訴,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詳如後述),且殺人未遂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偵審程序不因其撤回告訴而停止,其告訴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仍應認丁○○為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對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傷告訴人丁○○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於警、偵訊中所陳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

又審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佈滿重要臟器之腹部,若遭受刀刺必將傷及內臟,並極可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所應有之常識,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之亦應有所認識;

以及被告先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右臂後,從後追殺負傷逃逸之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跌倒時,以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腹部,導致水果刀刀刃折斷之情節以觀,被告行兇時有殺人犯意,復堪認定。

被告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在切水果,係告訴人丁○○喝醉酒不小心跌倒刺到伊所拿的水果刀,伊並非故意刺傷告訴人云云;

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且附和其詞,陳稱警訊筆錄所載其遭被告殺傷等情節係其母親與妻子所說,並非其所為陳述,他們以為其遭被告殺傷,實際上其是不小心跌倒插到的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既與警訊中有所出入,該二人陳詞之真實性已待斟酌;

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則該二人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告訴人跌倒而為被告手持水果刀誤傷之情,更可質疑為事後息事寧人之詞;

再酌以告訴人之母親、妻子於其受傷之時既不在場,客觀上顯無可能知悉事件發生經過,遑論事後鉅細靡遺第地向員警描述,是告訴人所稱警訊筆錄係員警依據其母親、妻子所陳而為記載云云,亦不可信;

末審之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勸架遭致被告不滿,而為被告持刀殺傷等情,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指訴、被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等均相符合,且證人丙○○當日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然事後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足憑,證人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本院認證人丙○○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告訴人於警訊中所一致陳述被告持刀殺傷告訴人之詞為可採,其等事後改稱係被告誤傷云云,要屬雙方民事和解後,意圖卸免被告刑事上殺人未遂犯行之詞,要非足採,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右臂、刺殺其腹部而傷及肝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指定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為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有腹部係屬人身要害之認識,以及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情節,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且被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足採等,均已詳如前述,指定辯護人所為辯護應認尚不足採。

被告因酒後與證人丙○○發生衝突,因遭勸架之告訴人打一耳光,情緒一時無法控制,遂憤而持刀行兇;

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民事損失,告訴人則已具狀撤回告訴,更不惜改異前詞冀免被告殺人未遂刑責,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告訴人右臂與腹部受傷,並損及肝臟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先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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