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34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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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區○○街三十五號住所,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屋之電錶封印鎖(電號00000000),改變電錶內部構造,使電錶計度不準,以此方法連續竊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甲○○證述,且由被告用電記錄表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用電度數,與同年三月七日查獲後之用電度數相差甚大,而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購進一台大型機器,惟被告上址之電錶於三月七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三月十日起使用新電表後,當月度數即遽增,較同年二月份多出四千度以上,且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表各一紙及照片數張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竊電之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電,也沒有這種專業技術,更沒有動電錶手腳,且都依電費單在繳費,通常在二萬元八萬元之間,有時幫客戶作測試時就花費較多電費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電費用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四百元(同年十一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同年十二月)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用電固驟減為九千五百六十元、七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七年一月)、六千六百八十元(同年二月),惟八十七年八月電費則又增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同年九月則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同年十月則高達二萬零六百四十元,顯見証人甲○○証稱:八十六年十二月月以後用電度數就不太正常云云。

(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訊筆錄),尚欠依據。

況証人甲○○復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被告用電)就不正常,八十九年三月公司才派我去查等語(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是電力公司調果真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發現被告用電不正常,則何以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派員調查,此亦足徵証人甲○○僅以被告每月用電數平均據作為推測被告竊電之証詞,容有未洽。

另公訴人則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裝設在該屋之電錶封印鎖(電號00000000),以改變電錶內部構造。

惟遍查全亦無被告自該月(八十八年十二月)破壞之電錶封印之証據。

故自難僅憑証人甲○○所提供之每用電紀錄之落差,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竊電度數之犯罪依據。

(二)另証人甲○○雖証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去查被告的電錶,他的電錶已遭破壞,封印鎖與封印鉛塊都被破壞過。

當天我在現場檢查,電錶的迴轉速與新的同型號的電錶電流顯然不同,現場的電錶三轉需時三十四.三七秒,同型的新電錶三轉需時二一.八五秒,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檢查後,就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換新電錶,之後被告的用電量就與他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前的用電量符合了云云,並証稱:最外的盒子沒加鎖,但裡面的電錶有加盒子我們公司有加鎖,但當天去查時,封印鎖已被動過等語。

(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訊錄)。

另証稱:電錶外有外箱,裡外共有三個鎖,端子蓋要打開才能改變電錶,端子蓋的旁邊,另外有封印鉛塊,鉛塊也需剪開才能改變電錶內部構造。

今天貴院提出的電錶就是被告原先使用的電錶,端子蓋鎖頭有被破壞過,封印鉛塊也被剪開過又復原等語。

(參九十年一月八日審訊筆錄)。

又被告自始均辯稱:電錶是放在戶外等語。

惟按被告工廠所使用之電錶平日既置在戶外,且保護電錶功能之箱子平日又未加鎖,縱令証人甲○○於案發當時電錶之封印鉛塊,已遭剪開破壞且電錶內之轉速亦經改變,然此尚不足以憑此証明係由被告本人或被告僱他人所為。

(三)又証人甲○○復証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的用電平均數和八十九年三月起(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換新電錶)到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平均度數相比較,每月相差約一萬多度等語。

(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訊筆錄)。

惟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有添購一部塑膠射出機,可能用電上會比較多等語。

然証人乙○○則証稱:我賣給被告該部塑膠射出機是中古機械,八十七年間我買回整理後約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賣給被告等語。

被告則供稱:我買該台中古機械,購入後並沒有馬上使用等語(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訊筆錄)。

又証人甲○○亦証稱:這台機器耗電很高,但實際用電量必須看使用情形等語。

是被告所供購入塑膠射出機之時間雖與証人乙○○所供之出售時間不一,然亦不得憑此消極証據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

況証人甲○○所提供之換裝新錶與舊錶,其週轉速既有不同,業如前述,其每月用電量費用自應會有差距,然既未有証據足資証明扣案之舊錶,係經被告所改裝,亦無証據証明該電錶鉛封究係何時遭破壞,自難僅以該電錶之使用人為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即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本人或被告唆使他人破壞電錶封印以影響電錶轉數,故被告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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