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353,2001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開山刀壹把(未扣案)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竊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乙○○因上開竊盜案件與丁○○發生糾紛,為圖報復,搭乘計程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單刃開山刀一把,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四二號阿川檳榔攤,將正在該檳榔攤之丁○○叫至隔壁之太平洋海產店(門牌與阿川檳攤相同)質問,嗣二人發生口角,乙○○先持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丁○○之頭部(未成傷),丁○○則持塑膠之椅子抵抗,乙○○見狀,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刀砍向丁○○之左肩及左下肢各一刀,致丁○○受有左肩鎖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胛袖肌腱斷裂,傷口長七公分、深0.八公分、寬0.四公分,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傷口面積十二x六x五公分,合併仲趾腱脛前肌腱及仲𧿹肌腱與腓腸神經及脛前動肌斷裂之傷害(經手術復位,固定及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後,需長期復健治療),嗣經戊○○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先持開山刀之刀背砍被害人丁○○之頭部,復以開山刀之刀刃砍丁○○之左肩及左下肢各一刀等情,惟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辯稱:伊持刀去係要嚇丁○○,丁○○見狀跑到後面後,伊轉身要走,丁○○即持一枝鋤頭柄打伊頭部,伊才反身持刀砍傷丁○○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復參酌證人丙○○即太平洋海產店之老闆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海產店沒有營業,伊在隔壁檳榔攤坐,但海產店門是開的,後來有人告訴伊,伊店裡有人在吵架,伊趕過去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被害人拿著椅子在打架...被告所拿的刀子是長的開山刀,刀子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一紙在偵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而被告用以砍傷被害人丁○○之凶刀,係市售之開山刀為被告所自承,復由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脛前肌腱斷裂之傷口觀之,顯見該把開山刀甚為鋒利。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欲與被害人丁○○理論,如僅欲嚇被害人而已,衡情當不致於預持前開鋒利之開山刀前往;

被告雖先持刀背朝被害人頭部敲擊,惟嗣即以刀刃朝被害人丁○○之左肩部及左下肢等影響肢體活動之部位各砍一刀,使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影響肢體活動之傷害,另參以被害人丁○○用以扺抗被告砍殺之椅子,亦遭被告砍破等情觀之,應認被告雖無殺人之意思,惟係基於砍斷人手腳之重傷害意思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不得謂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丁○○之傷勢,經固定及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後,雖有可能導致左足踝機能部分喪失,需長期復健治療,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奇醫字第三七三七號病歷摘要表在偵卷可參,然其受傷之肢體既未有證據證明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難謂已構成重傷害既遂罪。

(四)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丁○○持鋤頭柄打伊頭部,伊才反身持刀砍傷丁○○一情。

然查,此部分為被害人丁○○所否認,且被害人丁○○於受傷後,即被送醫急救,自無可能將鋤頭柄攜離現場,又證人丙○○供稱:伊只看到被害人拿椅子的事,現埸沒有其他工具,且伊之店裡沒有鋤頭等語;

證人蔡添亦證稱:現場有張塑膠椅子破了,沒有看見鋤頭等語,足認案發之太平洋海產店未有被告所稱之鋤頭柄,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經治療後未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害人發生糾紛,即預先準備開山刀報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作案用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