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37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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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無結婚之真意,意圖使大陸女子陳梅華非法入境來台賣淫,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陳梅華至大陸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基於概括犯意,向我國戶政機關虛報陳梅華為其配偶,並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假結婚之配偶陳梅華來台探親,以上揭明知不實事實,連續使我國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將甲○○與陳梅華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甲○○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機關對戶籍及大陸人士入境之管理,甲○○以此手段,非法使陳梅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進入台灣地區,陳梅華入境後並未與甲○○履行同居義務,旋即四處賣淫賺錢,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在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遭警盤查始坦承犯行。

因認被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華之供述、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及陳梅華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乙份作為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出入已十年,與陳梅華也認識很久,絕無假結婚之事。

我在七十一年結紮,陳梅華在八十七年以探親名義入台,之後因水土不服急性盲腸炎回大陸,八十八年四月她再次來台並告訴我她已懷孕,我未將已結紮之事告訴她,即叫她回大陸,並出機票錢給她」等語。

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大陸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華辦理結婚登記,嗣陳梅華於同年七月二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及陳梅華二人供述在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入境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為赴大陸工作之台商,與陳梅華結婚時年約四十餘歲正值壯年,與一般所稱之假結婚真賣淫犯罪,係利用年邁無資力之臺灣男子與素未謀面之大陸女子結婚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大陸做生意,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即與陳梅華認識,當時她年紀還小,沒有做事。」

而陳梅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我丈夫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鎮宅角村八八號舉辦喜宴,宴請二十桌客人,有贈與聘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足證被告係與陳梅華經過長久交往,雙方有相當之認識後,基於彼此之合意始結婚,尤其被告在與其前妻離異後始與陳梅華論及婚嫁,並且公開宴請二十桌客人及給予聘金,更可見被告欲與陳梅華長久生活之用心。

另陳梅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從事賣淫所得,係由陳梅華與負責人(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均分,被告並無任何從中獲利。」

等語。

可知若被告係利用假結婚之手段,目的為使陳梅華來台賣淫,則其支付宴客、聘金、手續費等前置費用後,竟完全無所回收,顯違常情,且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不符,由此可證明被告並無假結婚之意圖。

(二)、次查,被告與陳梅華間並非假結婚,已如前述,是足認陳梅華以「探親」為入境之原由並非虛偽不實。

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縱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陳梅華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陳梅華有結婚之真意,當無假結婚情事,遑論有何偽造文書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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