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甲○○(業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很快的就婚?)...我給他聘
- (二)被告乙○○之兄丙○○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乙
- (三)按結婚乃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本人內心真實之意思,即當事人
- (四)另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坦承前揭犯行
- (五)公訴人固以:被告固早於警察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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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甲○○(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偵查起訴)以出資招待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方式,誘使乙○○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大陸福建地區女子鄭愛媚於當地辦理假結婚,嗣乙○○返台後即持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為鄭愛媚辦理核准入境台灣事宜,乙○○明知並未與鄭愛媚實際結婚,竟持上揭文件並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人民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鄭愛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順利來台後,並未與假結婚之配偶乙○○履行同居義務,而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不詳活動或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訊中自承並無遭警刑求;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與甲○○認識,惟被告早於警察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與甲○○互有聯絡,有卷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所有)及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通聯紀錄二份可證,是被告若非畏罪,何須眛於事實而為反覆之供述?且被告不曾帶鄭愛媚至新營家中一情,亦經被告之兄丙○○於警訊中陳述無訛;
又被告既曾親自前往大陸挑選結婚對象,語言是否相通應早即知悉,且鄭愛媚又非其他國家人士,焉有語言不通之理?認被告於事後之翻供,非但昧於事實且與常理不符,復有鄭愛媚之出入境紀錄及乙○○之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為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沈嘉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與鄭愛媚並非假結婚,且去大陸之費用係伊自己出資,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書寫,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很快的就婚?)...我給他聘金美金兩千元,我們沒有宴客。
總共花了十幾萬元,錢是我自己的,我去玩有帶美金去,合計台幣十幾萬元。」
、「(出國的費用及結婚花費何來?)以前同居女友(指林蘭香)有給我五十萬元,這兩種費用總共花費十多萬元。」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之同居女友林蘭香到庭證稱:「(何時給與被告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分手時給他的,因為我們共同有買房子,房子登記我名下...分手約定他不可以再回到我的房子,我有權利處分房子,我開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他,我是先向別人借款的,後來他有領到錢...。」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資力,前往大陸旅遊,並負擔其結婚之費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兄丙○○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乙○○不曾帶鄭愛媚在家中住過,其返家探視母親後就馬上離開等語,然其於該次警訊中亦供稱:伊與丙○○很少見面亦很少說話,丙○○最近二年動態伊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警局制作筆錄?)是警察到我家詢問,我說我不清楚我弟弟的情況,因為我們都沒有在聯絡,我們兄弟感情沒有很好。」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與被告殊少聯繫,亦不清楚被告之生活狀況,從而縱令丙○○於警訊中供稱未曾見過被告帶鄭愛媚至家中住過等語,仍尚難據此以為被告未與鄭愛媚婚之證據。
(三)按結婚乃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本人內心真實之意思,即當事人間須有結婚之合意,始生結婚之效力,本件被告與鄭愛媚之婚姻是否為假結婚,當應探求被告與鄭愛媚是否具備結婚之合意。
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坦承與鄭愛媚辦理假結婚一情,惟查警、偵卷內並無鄭愛媚任何之供述,足資審認鄭愛媚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欠缺結婚之合意,且鄭愛媚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自桃園機場離境前往香港,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八一六五號函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無從傳喚以明被告之婚姻是否雙方均欠缺結婚之合意。
又遍查警卷及偵卷之資料,並未有鄭愛媚在臺期間,從事不法情事或其他與來台目的不詳之活動或工作事證以供調查,是公訴人認鄭愛媚入境臺灣,並未與假結婚之配偶乙○○履行同居義務,而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不詳活動或工作,尚乏證據證明。
(四)另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坦承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同年三月十日之警訊筆錄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是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不一已有矛盾。
又被告既有足夠之資力,前往大陸旅遊,並負擔結婚之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婚姻是否為假結婚,則亦有探求鄭愛媚內心真意之必要(按婚姻關係自不得僅依一方矛盾之供述,即推認其為無效婚),故尚難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警訊中瑕疵供述,遽予推論被告與鄭愛媚之婚姻雙方欠缺結婚之合意。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鄭愛媚結婚時,年逾五十八歲,而配偶亦已離異,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八十九年營偵字第八一一號卷宗第五頁可稽,而今台灣社會年老未有配偶,在晚年至大陸地區企尋伴侶,共度餘生,時有所聞,且係人理之常,然亦不得憑此作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
(五)公訴人固以:被告固早於警察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與甲○○互有聯絡,有前揭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證;
又曾親自前往大陸挑選結婚對象,語言是否相通應早即知悉,且鄭愛媚又非其他國家人士,焉有語言不通之理?堪認被告供稱其不認識甲○○及何以離婚之原因一情,顯與常情相違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結婚時有無照像?)我們年齡差太多,所以沒有照像,出外旅遊也沒有照像,後來因女方父親不同意及年齡相差太多以離婚,我們結婚只有三個月,我們是互相同意離婚的。」
(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何以與鄭愛媚離婚之原因,供詞雖互有出入,又供述其不認識甲○○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此雖可窺知其完全未供出實情,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面臨訴訟時,多保留自己不利部分以趨吉避凶,惟在無其他積極且直接之證據情況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且被告與鄭愛媚結婚、旅遊,照像與否,及是否讓至親好友,諸如被告之兄丙○○知悉其與鄭愛媚結婚一情,結婚當事人間自有考量,亦不能憑此遽入人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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