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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丁○○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及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意圖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六號經營KTV店,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叫唆甲○○(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在未經丙○○之同意,假冒丙○○之名義製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偽刻丙○○之印章,蓋「丙○○」印文一枚在該申請書上後,由丁○○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在上址經營吸引力冷飲店(起訴書誤載為吸引力飲食店)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致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商業登記簿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台南縣政府對於轄內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在取得吸引力冷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明知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冷飲買賣,卻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在上址違法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七八九KTV」店業務,並為該店之負責人,嗣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稽查其違法營業,並二次發函處以罰鍰暨命令其停止經營KTV業務,惟丁○○仍拒不遵行,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經台南縣政府查獲其仍繼續經營上開KTV業務。
二、丁○○係上址「七八九KTV」店之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准,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八十三年間起,擅自將原係供住宅區使用之建築物,違規供視聽歌唱商業營業使用,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三四四六號處分書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斷電處分,惟丁○○卻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複查仍未恢復原有使用,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四七一一五號函再度勒令丁○○停止使用,惟丁○○仍拒不恢復原狀,繼續對外營業。
三、丁○○為掩飾其為「七八九KTV」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在上揭店址教唆甲○○假冒丙○○之名義,製作以轉讓「七八九KTV」店予丁仕傑為內容之讓渡書,嗣甲○○乃承丁○○教唆之意,而製作讓渡書並偽簽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在讓渡書上後,持交丁○○,以讓丁○○得假稱已將該店讓渡與丁仕傑經營,而足生損害於丙○○。
四、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六號之KTV,在八十四年間是一位叫柴泰山的人在經營,伊不清楚他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伊並未偽造丙○○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伊是在該址樓下開電器行,因賣電話給柴泰山才認識,他邀伊入股,每月可拿回一些錢。
沒幾個月柴泰山就挪用公款後離開。
之後甲○○來找伊,說他要接手KTV,伊就與他去找房東簽契約,契約是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開始。
這段時間實際經營的是甲○○。
後來甲○○再將店盤給丁仕傑,丁仕傑有一陣子沒做,空了一陣後伊才去做。
伊出租二、三樓給丁仕傑,他因付不出房租給伊,就把KTV的設備轉讓給伊經營以抵房租。
在盤KTV之前,伊未參與他們的經營,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
經查:
(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六號處於八十四年間,係以丙○○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上址經營吸引力冷飲店,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冷飲買賣,有台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卻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在上址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七八九KTV」店業務,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稽查其違法營業,並二次發函處以罰鍰暨命令停止經營KTV業務。
另該址原係供住宅區使用之建築物,竟違規供視聽歌唱商業營業使用,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三四四六號處分書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斷電處分,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複查仍未恢復原有使用,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四七一一五號函再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有台南縣政府各函文在卷可憑,並有台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三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是該址之營業行為確有違反商業登記及建築法規,該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又該址雖係以丙○○名義申請經營冷飲店,然丙○○未曾書立任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節,業據丙○○陳述明確,而同案被告甲○○則供承:是伊冒丙○○名義填寫申請書,是丁○○叫伊填寫的,但並不是伊拿到縣政府去申請的,KTV店之員工薪水均係丁○○發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否認同案共犯甲○○之指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諸該店當時之服務生乙○○、技術員林志倫於檢察官偵察中均證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其二人工作期間內,該七八九KTV店之負責人係丁○○,渠等均係向丁○○領取薪水,從未曾向甲○○、丁仕傑領過薪水,甲○○當時在店內作電器維修,丁仕傑則是店內的服務生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皆核與甲○○前述供詞及當日偵訊時之筆錄內容相符,另甲○○復提出當時KTV店應徵伴唱小姐之分類廣告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其上之應徵電話為0000000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被告丁○○,有該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考,亦與甲○○所稱該店之真正負責人為丁○○等情相符,至於該址雖係以甲○○名義向出租人胡懋在承租,然證人胡懋在則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八十四年間,實際是何人出面與你訂立租賃契約?)是丁○○,甲○○是跟著丁○○一起很久了,至於租約承租人為何是甲○○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綜上調查證據,足徵「七八九KTV」店實際負責人確係丁○○,應無疑義。
而右揭丁○○教唆甲○○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製作以轉讓「七八九KTV」店為內容之讓渡書之事實,又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教唆偽造私文書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偽造上開各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其偽造丙○○之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對主管機關就商業行為及建築物之管理所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對部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丙○○」印章並未扣案,且至今仍未發現,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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